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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黃富讓被 告 黃鐵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原告於民國95年間,因周轉不順,遭查封房屋,遂出售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訴外人黃OO及黃OO等兄弟三人,並將賣屋價金抵銷積欠上開三人之債務,系爭房屋並登記於黃OO名下,而原告已完成買賣程序,被告應撤銷對原告銀行帳戶之執行程序,並返還原告所開立之票面金額62萬元之本票。

惟被告仍據其原先對原告之債權起訴原告,經臺灣OO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以下稱前訴訟)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亦於110年間將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而清償上揭62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前訴訟判決所示之62萬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積欠伊之62萬元債務。原告主張其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朱OO更改為伊乙事,係原告自行更改,並非清償債務,亦未經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

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8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由原告出售房屋予被告、黃OO及黃OO等兄弟三人,並將賣屋價金抵銷積欠上開三人之債務,前開房屋並登記在黃OO名下,而原告已完成買賣程序,被告應撤銷對原告銀行帳戶之執行程序,並返還原告所開立之票面金額62萬元之本票一情,曾為前訴訟判決認定:原告曾於94年6月4日向被告、黃OO、黃OO分別借款62萬元、64萬元、44萬元,原告雖抗辯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黃OO用以抵償上揭借款,惟經臺灣OO地方法院院調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資料,其上並無任何約定抵償系爭借款之條款存在,且原告對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認原告尚未清償上揭債務,而准被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6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附卷可參。原告復執上揭事由,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其之62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說明,即不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兩造間62萬元債務,業據兩造於前訴訟中爭執,前案確定判決並依兩造爭執之內容認定如前,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本訴,然前訴訟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從而,就原告所指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以價金抵銷一情,已難謂有據。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7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其於110年間將原為原告之妻朱OO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而清償上揭62萬元等語,惟不僅為被告否認,原告亦自承被告並未同意以此方式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上揭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方式係依債務本旨為清償而使債之關係消滅。從而,原告據此訴請確認本件債務已不存在,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62萬元之債務不存在,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