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江長城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 告 黃錦承兼 訴 訟代 理 人 詹張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被 告 江世煌訴訟代理人 張竹英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767、184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黃錦承、詹張成、江世煌應共同將花蓮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田水路回復原狀,讓鄰地同段665、
666、667、669、670地號土地灌溉使用,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灌溉用水之行為;㈡黃錦承、詹張成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7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江世煌應給付原告30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以民法第7
86、184、213條規定及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聲明:㈠黃錦承應容忍原告在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51.53平方公尺設置土溝並通過水流;㈡江世煌應容忍原告在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為61.83平方公尺設置土溝並通過水流;㈢詹張成應給付原告158,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江世煌應給付原告329,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於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花蓮縣○里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承租同段670地號土地(以上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多年來均以黃錦承所有、由詹張成承租之同段660地號土地(下稱660土地)上如訴字卷第287頁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及江世煌向他人承租之同段661地號土地(下稱661土地)上如同圖所示C部分之土溝(下依序稱B、C土溝),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設置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所流至之水為灌溉。詎詹張成、江世煌前將B、C部分土溝填平,使原告無從引用系爭溝渠之水。而黃錦承前向訴外人江明錦買受660土地時,以該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此現況水溝通行權予區域耕作使用權人開墾使用」等語,乃約定黃錦承對附近區域耕作之農人負承水之義務,而為利益第三人約款,原告應得依該約定向黃錦承請求供水。又原告土地與660、661土地具相鄰關係,該等土地應受民法第77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然黃錦承、江世煌卻防堵溝渠,阻礙系爭溝渠自然流至之水;且原告土地非經660、661土地,無從設置管線以引用系爭溝渠之水,是黃錦承、江世煌應容忍原告在上圖所示B、C部分設置土溝。另詹張成、江世煌搗毀填平土溝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引水灌溉之權利,依序使原告受有112年第2期稻無法耕作之損失、113年全年無法耕作之損失,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類推適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黃錦承、詹張成則均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並未約定第三人對於契約當事人有直接請求權,而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況系爭契約第10條所提及之土地為「堺段000-0地號土地」,該地乃重測後之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而非660土地,可見該約款與660土地無涉。又B土溝係以高起之田埂所構成,所流之水來自系爭溝渠,乃人工開設導入,並非自然流至之水,原告應無從執民法第775條規定對其為主張。另原告並無引水權此權利,亦未舉證說明詹張成有何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其權利或其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江世煌則以:系爭溝渠為農田水利署所設置,所流之水乃人工開設導入,並非自高地自然流至低地之水,而C土溝所流之水乃自系爭溝渠所流入,且該土溝係其為將漫灌所餘之水排出所設,所流之水非自然流至之水,原告應無從執民法第775條規定對其為主張。另C土溝乃其將土壤挖起築成田埂所生,嗣因661土地之排水路線變更、無繼續使用之需求而將田埂推平以種植作物,應非民法第786條所謂「管線」,其亦非661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就C土溝應無享有任何權利,原告就其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何權利受何侵害而受有何損失等情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管線安設權係指在他人土地「上空」或「地下」,安置得以懸掛在空中或埋設在地底之封閉「管線」之權利,其設置地點應不包含土表,且觀諸該條文就設置之物以「管線」為限,並例示電線、水管、瓦斯管等封閉式管線者,可知該條文並未將須設在土表之開放式溝渠納入管線安設權之範圍。原告主張原告土地非通過660、661土地,不能設置溝渠,而依上揭規定請求黃錦承、江世煌應容忍其在該等土地上設置土溝並通過水流等語。惟查原告所請求設置之土溝,並非封閉管線,且乃設置在土表,而與上揭規定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黃錦承、詹張成容忍其在660、661土地設置土溝,應屬無據。
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有國有地堺段232-1地號部分地上物一併讓渡予甲方耕作使用。為此現況水溝通行權予區域耕作使用權人開墾使用。104年6月份租金28,000元由甲方收取,7月份甲方收回耕作權」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1頁)。觀諸該約定之上下文義,復衡660土地及附近土地多有地主將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之情形,該約款所約定者應係契約雙方為過渡土地所有權讓與及原有之農地出租、委託耕作間權利義務關係變動時期之方式,所涉乃系爭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未約定第三人對於契約之兩造有何直接請求權,難認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或認原告依該約款對黃錦承有何直接請求權。原告主張該約款乃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對黃錦承有直接之供水請求權,而請求黃錦承容忍其在660土地設置土溝,爰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詹張成、江世煌搗毀B、C土溝之行為侵害其引水灌溉之權利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之B、C土溝之水流,乃引自人工開鑿之系爭溝渠,而非自然流至之水,與民法第775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者有間,原告並無從主張其有民法第775條之權利,是難認其因此有何權利受侵害。另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76條規定請求黃錦承、江世煌容忍其設置土溝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其亦無從執該規定主張其權利受侵害。原告復未能就其如何有「引水灌溉之權利」,該權利如何因詹張成、江世煌之故意行為而受有侵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213條規定請求江世煌容忍其在661土地上設置土溝,復請求詹張成、江世煌賠償其因無水灌溉所受損失,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類推適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變更後聲明所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