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曾金枝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訴訟代理人 李順益被 告 顏宏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資金投入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內之7錄、9錄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整理土地、維護環境及種植果樹,惟因被告長期堆置廢棄物,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於110年11月**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以下簡稱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錄部分。惟因被告長期堆置廢棄物,致原告之申租案遭國產署於111年*月**日發函註銷,最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損害。蓋系爭土地為伊父親所留,伊花了退休金投入維護系爭土地環境。㈡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馬拉巴拉樹、諾麗果樹、梅樹等果樹,因遭被告毀損,受有10萬元損害。㈢系爭土地後由第三人標下,其欲給付補償金予原告,惟因被告堆置之廢棄物須清理,故原告乃委請其清除,費用部分則從補償金抵銷,此部分受有15萬元損害。㈣原告因本案請律師撰狀、諮詢,加計所花費之文書處理及交通費用部分,此部分受有10萬元損害。㈤被告堆置之廢棄物汙染環境致蚊蟲孳生,原告於維護環境時常遭蚊蟲叮咬,甚至因此就醫,每晚須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故主張15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予審酌)。
四、本院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長期堆置廢棄物,致原告未能向國產署申請承租一情,然依原告所提國產署111年*月**日台財產北OO字第1114201****號函所述係因系爭土地依都市計劃法編定為工業區,故無法出租予原告,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原告復主張在系爭土地上,種有馬拉巴拉樹、諾麗果樹、梅樹等果樹,因遭被告毀損而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照片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3頁),由原告所提照片已難認係被告所為,且原告就上開樹木所受損害10萬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足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堆置之廢棄物須清理,而由原告清除,此部分受有15萬元損害等語,惟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再主張被告堆置之廢棄物汙染環境致蚊蟲孳生,原告於維護環境時常遭蚊蟲叮咬,甚至因此就醫,每晚須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故主張1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憑採。至原告主張因本案請律師撰狀、諮詢,加計所花費之文書處理及交通費用部分,此部分受有10萬元損害等語,此為原告以訴訟主張權利所生之任意費用,自難認屬侵權行為而應由被告賠償之範圍。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