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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許嘉紜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被 告 黃志偉被 告 呂慶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進來受 告知人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林秀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黃志偉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呂慶芳應有部分3分之1,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兩造,分割方式詳卷第25頁附圖所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卷第25頁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志偉則以:

⒈假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大且不

利耕作,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用,並可透過法院公開拍賣程序,不但第三人可應買,兩造皆有機會透過競標之方式買受,且公開競價尚有機會提高應買價格,使兩造有可能分配更高之款項,且買受人取得完整土地後,使所有權趨於單純,當可充分利用土地發揮社會經濟價值。就兩造之經濟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社會經濟效用之觀點分析,系爭土地顯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或併用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賣分配價金,應以變價分割最為符合兩造及社會之利益。

⒉另補充,系爭土地目前經債權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聲請強

制執行,目前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8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繫屬中,該案目前進行到鑑價階段。又我與被告呂慶芳都希望本件可以變價分割,因為當初原告與被告2人,3人合購系爭土地,以我的名義向吉安鄉農會貸款(原告與被告呂慶芳是連帶保證人),但是本件原告事後就沒有繳貸款,截至113年7月我與被告呂慶芳已經幫原告繳了總共60萬4,932元,在113年7月之後我與被告呂慶芳還是有繼續幫原告繳貸款,但繳到114年3月止真的已經繳不出來了,因此已經收到吉安鄉農會正式的催告書,我們合購系爭土地,每個月要還給農會共34,551元,因為原告不繳錢,所以我和被告呂慶芳一個月要繳17,275元,我自己是公務人員,每月最多也只有5萬元,但是我扣掉17,275元後,剩餘32,725元,在這期間我要養我中風的父親(父親現已過世)、母親沒有工作、配偶也沒有工作、我還有未成年子女要養、還有一位中風的姐姐要養,有姐姐的身心障礙影本可佐,我因系爭土地之糾紛已入不敷出,因此希望變價分割。且因為父親中風,我之前申請補助時,因我名下有系爭土地,無法申請補助。本件唯有變價分割才能夠終局解決兩造的財務困境,本件其實原告也沒有錢,原告一直以其土地持分借錢設定抵押,我也沒有錢,也因此土地無法申請父親的補助,如果這件按原告的方式原物分割,銀行還是會按月向兩造請求貸款,但是因為原告拒不見面、原告也不付錢,我和被告呂慶芳怕信用破產所以不斷的一直在繳,造成我們經濟上很大的壓力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呂慶芳則以:

⒈被告呂慶芳聲明及答辯均同被告黃志偉前開所述。

⒉另補充,我希望系爭土地可以變價分割,賣出的價金再各分3

分之1。因為原告不繳錢,所以我和被告黃志偉一個月要繳17,275元,我一個月月薪約4萬元,要養臥床的母親,還有未成年子女1名要養,因為後續實在是沒辦法付原告欠錢的部分,因此收到吉安鄉農會的催告函,也因此造成我信用有瑕疵,我希望可以用變價分割的方式結清這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㈢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

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屬有據。本件原告雖請求原物分割,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非大,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可透過法院公開拍賣程序,不但第三人可應買,兩造皆有機會透過競標之方式買受,且公開競價尚有機會提高應買價格,使兩造有可能分配更高之款項,且買受人取得完整土地後,使所有權趨於單純,當可充分利用土地發揮社會經濟價值。就兩造之經濟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社會經濟效用之觀點分析,系爭土地顯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或併用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賣分配價金,應以變價分割最為符合兩造及社會之利益。是以,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附表:(分割標的: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許嘉紜 3分之1 2 黃志偉 3分之1 3 呂慶芳 3分之1 合計 1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