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錦獅實業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江軍威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江志明被 上訴人 三壹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送達上訴人錦獅實業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就上訴人錦獅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期間算至113年3月18日已屆滿,上訴人錦獅實業有限公司遲至同年3月20日始以江志明為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卷134-136頁),顯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