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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三壹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錦獅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軍威被 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志明被 告 仇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錦獅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對被告仇志堅,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村0000號廠房之租金債權全部不存在。

被告錦獅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錦獅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錦獅實業有限公司、仇志堅、江志明、江軍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錦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獅公司)雖然有具狀聲請改期,表示民國113年1月31日早上有會議,然本院並未准許改期,且錦獅公司為法人,並無不能另派人到庭之理,難謂係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2款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仇志堅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判命應將如附表所示機具(下稱系爭機具)返還原告,該判決並已確定。然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對仇志堅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1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時,因被告錦獅公司向本院偽稱對仇志堅有債權存在進而主張留置權,故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9月20日花院楓112司執仁字第14261號執行命令內容「債務人仇志堅(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對第三人錦獅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詳卷)請求交付如附表動產之權利,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三壹展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詳卷)」(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仇志堅對錦獅公司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錦獅公司將系爭機具返還予原告,被告錦獅公司則以存證信函偽稱其與仇志堅有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拒絕返還系爭機具予原告,並於系爭執行案件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主張仇志堅有向錦獅公司租用門牌號碼花蓮縣○○市○村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爰請求確認仇志堅與錦獅公司間無任何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系爭移轉命令命錦獅公司將系爭機具返還原告。

㈡又因原告於112年8月1日即透過系爭執行案件至錦獅公司位於

花蓮縣○○市○村0000號處欲取回系爭機具,但卻遭錦獅公司、被告江志明、江軍威合謀製作虛假租金債權、留置權導致無法取回系爭機具,而此機具從該日至今應減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錦獅公司、江志明、江軍威連帶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⒊被告錦

獅公司、江志明、江軍威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錦獅公司曾以書狀表示:系爭機具為仇志堅於111年5月起承租系爭廠房經營米廠所用,係經江志明告知前開廠房新買主錦獅公司系爭機具有債務問題,由仇志堅央請江志明跟錦獅公司負責人說明,並將該機器占用廠房繼續租用給仇志堅1年,每月租金42,000元,但因仇志堅積欠租金而被被告依民法第445條留置,且仇志堅也同意。112年3月7日時仇志堅與江志明有簽立委任(授權)書,由仇志堅委託江志明處理系爭機具,現在錦獅公司也一直在找仇志堅要求償還租金,不然將提出拍賣留置物以清償租金跟拆遷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提錦獅公司與仇志堅間之租賃契約顯係臨訟所造,並

不能據以證明錦獅公司與仇志堅間確實有租金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錦獅公司與仇志堅就系爭廠房之租金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固主張因錦獅公司與仇志堅間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

2年4月30日止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故仇志堅尚負欠錦獅公司630,000元之租金及120,000元之系爭機具搬遷費云云,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租賃契約補簽切結書為佐(執行卷71-76頁、63-64頁),惟查:

⑴系爭租賃契約上載之租賃期限為「(西元)111年5月1日至(西

元)112年4月30日」,然所載訂立日期卻為112年8月8日,與一般應於租賃期間開始前即訂立契約之常情顯有不符;⑵又前案判決原告係於111年9月8日起訴,於同年11月21日宣判

,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而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於同年8月1日由本院執行處到系爭廠房執行時,卻遭錦獅公司以因對仇志堅有租賃優先債權而不交付系爭機具,並阻止到場人員入內,而本院執行處即於當日請錦獅公司提出對仇志堅之租約,有系爭執行案件返還機具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執行卷36頁)。嗣錦獅公司於同年8月11日提出答辯狀,並檢附前開於112年8月8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是交相對照時間序後即可知,錦獅公司係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到場執行時,因知系爭機具即將被原告執行,方由錦獅公司、仇志堅兩人於數日內臨訟製作系爭租賃契約,是被告此處所辯自不可採;⑶尤甚者,系爭租賃契約上之租賃期限年別甚至係記載「西元

」,連基本的租賃期間都未加以確認,更顯此契約為錦獅公司、仇志堅所臨訟製造,渠等間應確無實際之租賃關係;⑷況本案錦獅公司訴訟代理人江志明於前案判決中就已擔任訴

外人寶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於斯時之111年10月25日答辯狀、111年11月14日開庭陳述(前案判決卷55-59頁、75-79頁)時卻從未說明過錦獅公司從111年5月起就有跟仇志堅簽立租約之情事,且其開庭時係表示:「花蓮縣○○市○村0000號廠房是仇志堅跟錦儷不動產租的。」(前案判決卷77頁),說詞與其於本案及系爭執行案件之說明顯然不符,益證錦獅公司與仇志堅間之租賃關係乃臨訟杜撰,並無可採之處。

⑸末查,錦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軍威實際上係江志明之子,

而江志明本人之戶籍於98年5月25日就遷入系爭機具放置處即花蓮縣○○市○村0000號(見本院證件袋),是若系爭機具於111年5月1日起就由仇志堅承租系爭廠房放置,江志明斷無可能不知情而不於前案判決時為相關之陳述。

⒉從而,系爭租賃契約及租賃關係既係錦獅公司與仇志堅臨訟

製造、杜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而無效,故被告錦獅公司抗辯其對仇志堅有租金債權云云,自屬無稽。是原告請求確認錦獅公司與仇志堅就系爭廠房之租金債權全部不存在,尚屬有據。

㈡被告錦獅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返還原告:

查就仇志堅對於錦獅公司之系爭機具返還請求權,業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移轉命令將該權利移轉予原告(執行卷88頁),而被告錦獅公司所為「因仇志堅尚對其負欠租金故對系爭機具行使留置權」之抗辯,已經本院認定其所提系爭租賃契約、租賃關係均非真正,並確認其等間之租金債權全部不存在,而錦獅公司也從未就其所主張120,000元之拆遷系爭機具費用為任何說明或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尚難為有利於錦獅公司之認定;且依上述本院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⒈以下之說明,錦獅公司似也並非民法第932條之1之善意留置權人,故錦獅公司雖對仇志堅行使留置權,然是否可據以對抗原告,誠屬有疑。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錦獅公司返還系爭機具,當屬有理。

㈢末就原告請求被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100,000元

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有此損害之發生,且也當庭捨棄現場勘驗之聲請(卷95頁),則於原告未舉證之情形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初選機 1台 2 NpS350礱谷機 1台 3 厚度選別機 1台 4 長度選別機 1台 5 丸七精米機 1台 6 小型選石碎米機 1台 7 WB1色選機 1台

裁判案由:返還機具等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