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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宋兆潤原 告 宋憲庚原 告 潘沛云原 告 鍾李香上列原告因被告林景燦等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5號),移送理由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移送。原告係請求被告林景燦等四人連帶給付,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新臺幣) 宋兆潤 439,800元 4,740元 宋憲庚 166,000元 1,770元 潘沛云 56,000元 1,000元 鍾李香 5萬元 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