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宋兆潤原 告 宋憲庚原 告 潘沛云原 告 鍾李香被 告 林景燦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黃信翁被 告 何明駿被 告 陳家和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景燦、被告黃信翁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兆潤新臺幣(下同)208,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景燦、被告黃信翁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憲庚1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景燦、被告黃信翁如以208,200元為原告宋兆潤預供擔保、以14萬元為原告宋憲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兆潤439,800元、宋憲庚166,000元、潘沛云56,000元、鍾李香5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附民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有鈞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所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如附表),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林景燦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林景燦、黃信翁有以下侵權行為:⒈林景燦明知其父林秋雄(於109年3月19日去世)生前將花蓮市○
○段000地號土地(林景燦所有)及坐落該土地上之花蓮市○○路000○000號房屋(下稱109、111號屋;該屋原為林秋雄所有,林秋雄去世後,林景燦有4分之1之權利)出租予宋兆潤經營販售系統櫥櫃組裝生意使用,亦知其母林張秀琴於109、110年亦繼續將該屋出租並交付給宋兆潤使用。林景燦爲達收取房屋租金之目的,竟指示黃信翁(林景燦妻弟)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該屋前方,由黃信翁對宋兆潤及宋憲庚(宋兆潤之子)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張秀琴,要交給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林景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黃信翁並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陳家和土地上架設鐵架,使宋兆潤因擔心土地遭鐵架圍住後影響生意,而告知黃信翁答應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燦後,黃信翁始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陳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
⒉因宋兆潤已與林張秀琴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而未將租金改交
付予林景燦,致林景燦心生不悅,林景燦即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至本案房屋前方,當著宋兆潤、宋憲庚面前,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而使宋兆潤之系統櫥櫃店家門面遭大幅度遮蔽,並因架設鐵架、浪板圍牆後所留通道非寬敞,而妨害宋兆潤及其家屬、客人自由出入、正常營業之權利。黃信翁復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在109、111號房地上宋兆潤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數日,使宋兆潤之車輛無法駛離109、111號房地,並使宋兆潤於上開期間無法以車輛出入109、111號房地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亦妨害宋兆潤及其家屬自由駕車進出109、111號房地之權利。嗣因上開鐵架、浪板圍牆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通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始於111年1月5日至19日間某日拆除。
⒊上情經調閱被告涉犯強制罪案件之刑事卷宗(111年度易字第6
4號),有附於該卷宗內筆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書、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花蓮縣政府函等為憑。林景燦、黃信翁亦因上開行為犯強制罪,經判處有罪,而何明駿、陳家和均經判決無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援引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如前述,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林景燦、黃信翁前開故意妨害宋兆潤及其家屬自由進出、正常營業權利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宋兆潤、宋憲庚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宋兆潤、宋憲庚得就所受之損害請求林景燦、黃信翁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又何明駿、陳家和為受林景燦指示到場施設鐵架、浪板圍牆之人,其等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對其二人請求賠償。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林景燦苟認其所有土地及共有房屋收租權益受損,應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間之爭議,始為正當,林景燦、黃信翁捨此合法途徑不為,反以非法行為遂行其等目的,自非有理。被告辯稱為權利適法行使等語,難認可採。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審酌如下:
⒈宋兆潤、宋憲庚使用109、111號屋及所致損害情形:
⑴109、111號屋為宋兆潤向林張秀琴承租,雙方簽立租賃契
約,作為宋兆潤所經營系統櫥櫃組裝生意的倉庫(警詢卷27頁筆錄,宋兆潤稱「109、111號屋是我承租做工廠與倉庫用。」);就上開房屋之使用方式,宋兆潤陳稱:「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平常都停在我中原路住家前,我要出去工作時將車輛停在我承租的倉庫(即109、111號屋)前,再換貨車出門工作,所以將0000號車停在圍籬旁。車主是我媳婦潘沛云,平常是我在使用。」(警詢卷33頁)。另原告間之關係為,宋兆潤、鍾李香為夫妻,宋憲庚為其二人之子,潘沛云為宋憲庚之妻(卷69頁)。
⑵林景燦、黃信翁自110年10月18日在109、111號屋前架設鐵
架、浪板圍牆,又於110年10月22日黃信翁駕車擋住0726號車後,宋兆潤、宋憲庚無法進出貨物,為了要出貨,必須花一趟2,000元的吊車來吊貨物出貨(偵查卷111年1月13日訊問筆錄記載參照)。宋兆潤並稱:「我在110年11月31日就沒有再跟林張秀琴承租房子(即109、111號屋),因為林景燦圍圍籬導致我無法做生意,因為我的貨物沒辦法進出,車子也無法進出,之前我都是去西部採買貨物,用大貨車去載貨回來,靠近109、111號前空地直接停在承租房屋的門前進出貨物,現在被圍起來,我的大貨車根本無法靠近承租的109、111號屋下貨,根本無法做生意。我在該址承租快13年了,是我跟我兒子宋憲庚一起工作的地方。
」(偵查卷111年1月13日訊問筆錄記載參照)。⑶基上說明,因林景燦、黃信翁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損害者,為使用109、111號屋做為倉庫的宋兆潤、宋憲庚。
⒉宋兆潤、宋憲庚各得請求賠償208,200元、14萬元:
⑴宋兆潤使用109、111號屋作為系統櫥櫃組裝生意的倉庫使
用,因林景燦、黃信翁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迫使宋兆潤至110年11月31日提前與林張秀琴終止租約搬離該處,影響宋兆潤營業達45日(110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31日止),宋兆潤主張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及為使倉庫內堆放之貨物出貨,支出堆高機費用、貨運車指送搬運費用、小工搬運費用等,應屬可採。林景燦、黃信翁雖否認宋兆潤所提出原證1、2、3為真正,然本院審酌宋兆潤經營事業之性質、受圍堵影響期間、營業上所受損害等,認宋兆潤得請求①工作收入損失每月5萬元計,45日為75,000元,②堆高機費用7,200元,③貨運車指送搬運費用25,000元,④小工搬運費用21,000元(以上合計128,200元)為合理適當。⑤宋憲庚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每月4萬元,45日為6萬元。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均同此見解)。本院審酌林景燦、黃信翁前揭不法侵害宋兆潤、宋憲庚之意思決定自由等人格法益,對宋兆潤、宋憲庚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非輕;宋兆潤為高職畢業(警詢卷25頁),與宋憲庚一同從事系統櫥櫃組裝生意;林景燦為高中畢業,從商(刑事一審卷㈡40頁),名下有土地、房屋數筆,資力豐厚(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參);黃信翁為國中畢業,擔任工地監工(刑事一審卷㈡40頁),暨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林景燦及黃信翁加害情節、宋兆潤及宋憲庚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宋兆潤、宋憲庚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8萬元。故宋兆潤得請求208,200元(75000+7200+25000+21000+80000=208200),宋憲庚得請求(60000+80000=140000)。
⑵宋兆潤其餘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6、7、8、9、11),其
中編號4、6、7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損害之內容為何;編號8、9廠房租金為其承租109、111號屋使用之對價,並非林景燦、黃信翁侵權行為所致損害;編號11原告因廠房搬運縱使支出清潔費用,應係為履行租約終止回復原狀交還房屋之契約義務而為,與系爭不法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⒊鍾李香、潘沛云雖各為宋兆潤、宋憲庚之妻,然並未舉證證
明其等在宋兆潤經營之系統櫥櫃組裝生意工作而領有收入,故其等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難認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及林景燦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林景燦、黃信翁犯強制罪經刑事判決有罪部分)、第503條第1項但書(何明駿、陳家和經刑事判決無罪部分)裁定移送前來。就原告對林景燦、黃信翁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對何明駿、陳家和請求部分,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因被告本件持續之侵權行為期間,完全無法營業,致受嚴重損害而身心俱疲,被告之侵權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損害項目未附單據部分確已發生,然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請審酌一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以保無辜原告法律上之權利。 花蓮市○○路000○000號房屋原為林景燦父親林秋雄所有,坐落在林景燦單獨所有之土地上(花蓮市○○段000○000號地),林秋雄於109年3月19日往生,上開房屋由林張秀琴、林景燦、林淑慧、林宜嫻、林宜澄、林育暘等人共同繼承。林景燦之母林張秀琴未經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於林秋雄往生後單獨將上開房屋(未包含土地部分)出租予宋兆潤,該租賃契約對林景燦不生效力,原告屬不法占用房地、侵害所有權之人,林景燦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後依執照所載於其所有之福祥段736、738號地上設置圍牆,為權利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林景燦並未指示黃信翁向宋兆潤、宋憲庚恐嚇脅迫交付租金,況林景燦既為房屋共有人及土地所有人,縱向不法占用之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不法。原告就其損害金額並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之損害與本件糾紛無相當因果關係。附表 原告請求金額、項目 證據 一、宋兆潤439,800元 1 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110年10月、11月,每月5萬元計。 2 支出堆高機費用(9趟)7,200元。 原證1(85頁) 3 貨運車指送搬運費用(4趟)25,000元 原證2(87頁) 4 店內損失8萬元 5 精神慰撫金8萬元 6 廠房室內整修38,000元 7 工程車圍堵廠房損害15,000元 8 廠房(109號屋)租金(10月、11月)18,000元:因被告長達數十天的侵權行為,致無法營業,而受有租金損害。 9 廠房(111號屋)租金(10月、11月)18,000元。 10 小工搬運費用(14人次,每人次1,500元)21,000元。 原證3(89頁) 11 廠房搬運清潔費用37,600元 原證4(91-95頁) 二、宋憲庚166,000元 1 工作收入損失86,000元:110年10月、11月,每月43,000元計。 2 精神慰撫金8萬元 三、潘沛云56,000元 1 工作收入損失56,000元:110年10月、11月,每月28,000元計。 四、鍾李香5萬元 1 工作收入損失5萬元:110年10月、11月,每月25,000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