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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曾煥彰被 告 陳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簽訂讓渡契約書(合約標的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國有地承租權、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為合約金額,原告並已給付210萬元,並已由被告過戶系爭不動產權利予原告。後兩造因故合意解除契約,並於111年4月15日簽訂「解除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解除讓渡契約書),並約定簽訂時由被告返還10萬元、地上物移轉過戶完成由被告返還100萬元,國有地承租權過戶完成返還100萬元,而地上物及國有地承租權均約定由原告移轉予訴外人即被告指定之代理人陳志明。㈡然於系爭解除讓渡契約書簽訂後,原告已履行承租權、建物

所有權移轉予陳志明之義務,然被告卻只返還110萬元,尚欠100萬元未還。原告遂聲請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然執行時發現被告名下已無財產。

㈢系爭解除讓渡契約書之內容,原告皆已履行義務,但被告卻

單方面違約,原告可依系爭解除讓渡契約書之方式或民法第254條之方式催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陳俊賢在沒有返還100萬元的情況下,已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過戶給陳志明,所以有不當得利情形。

㈣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第182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25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在返還原告100萬元前,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由陳志明名下移轉回原告名下,再由原告依法執行支付命令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就坐落花蓮縣○○鎮○○路0段00

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予陳志明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即日起之所有權返還原告或是由陳志明移轉回被告並予以扣押。(卷15頁)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請求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然就其訴之

聲明第一項「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就坐落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予陳志明之行為,應予撤銷」、第二項「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即日起之所有權返還原告或是由陳志明移轉回被告並予以扣押」,因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原告自己所陳述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3年3月21日花稅玉分字第1130615773號函所附稅籍變更資料(卷65頁)所示,系爭建物係於110年12月22日申辦買賣移轉,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111年4月20日申辦贈與移轉,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志明,顯見系爭建物乃由原告移轉稅籍(事實上處分權)予陳志明,而非由被告移轉,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自非被告得以撤銷而有一貫性欠缺之情形;第二項部分因被告也非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原告也未將陳志明列為被告,系爭解除讓渡契約書更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是亦有一貫性欠缺之情形。

㈡而就此一貫性欠缺之情形本院已於113年3月18日以花院胤民

巳113訴62字第01112號函命原告補正,該函於113年3月22日送達原告(卷63頁);原告後以113年4月8日民事補正狀陳述到院(卷67-71頁),然仍未補正一貫性欠缺之情形;本院遂再行發函命原告補正,並更詳細的闡明原告一貫性欠缺應由何方向補正,亦請原告若無法律專業可尋求專業法律協助,此函並於113年4月16日送達原告(卷81頁),然原告再行以113年5月1日民事補正狀陳述到院,僅提出其有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權利、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依民法第226條、256條、225條第2項有請求賠償解約等債務不履行之權利、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權利,然依然未補正訴之聲明一貫性之欠缺,也未為變更、追加、更正訴之聲明之表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解除讓渡契約書意思表示之送達。

㈢準此,系爭解除讓渡契約書由卷內事證觀之既仍合法存在,

原告僅得依系爭解除讓渡契約書主張權利,與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事項不符,是本件原告起訴既欠缺一貫性,致其訴顯無理由,且經本院兩度命補正並請其尋求專業法律協助後仍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未依法補正,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