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江金光原 告 江改順原 告 江薈音原 告 田美芳被 告 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準此,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查本件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裁定選派葉振槐為清算人,並於104年8月7日向該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北院木民中103年度司字第192號函准予備查(詳卷第85頁),惟兩造間既尚有關於被告解散登記前即存在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事件尚未了結,依上說明,難謂被告業已完成合法清算,其公司法人格於本訴訟事件範圍內,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並列其清算人葉振槐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原告江金光原單獨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6筆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闡明後原告江金光請求將追加其餘原告一併審理,並經其餘原告具狀為相同之請求(詳卷第91至97頁),經核原告江改順、江薈音、田美芳3人追加為原告,乃係就起訴事實對被告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先父江永吉曾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公司對其與訴外人永光汽車貨運行負責人陳振壽之債權,然上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且被告公司亦已解散,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振壽不可能再有債權。然而,上開債務於清償時,被告公司並未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則如任憑該抵押權之登記存在,對原告之利益為害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9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復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永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95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752777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本院卷第67頁),且因清償完畢而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因此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江金光 121469/251003 收件年期:80年 字號:玉地普字第003860號 登記日期:80年09月0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90萬元 存續期間:自80年08月26日至110年08月2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永吉、永光汽車貨運行負責人:陳振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江永吉 江薈音 129534/251003 2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江薈音 1/1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江金光 1/1 4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江薈音 1/1 5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江改順 1/1 6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田美芳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