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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詹桂蘭

詹喻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被 告 廖皎邦即八號牧場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喻安新臺幣(下同)417,934元,給付原告詹

桂蘭1,306,20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桂蘭92,77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桂蘭、詹喻安682,82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詹喻安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詹桂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7,934元及1,306,201元,分別為原告詹喻安及詹桂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772為原告詹桂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2,827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皎邦即八號牧場係伊之被繼承人馬○○銻(W0000 M0000•

泰國籍,已歿)之雇主,被告所有之鏟裝機(下稱系爭鏟裝機)之安全桿(SEAT BAR)連鎖裝置(用以停止鏟斗動作,下稱系爭安全桿)及乘坐感應裝置(如未感應人員重量,鏟裝機有停止動作之安全機制,下稱系爭感應裝置)均己失效,惟被告並未加以檢修。嗣馬○○銻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25分前某時,在該牧場粗糠堆置區為系爭鏟装機清潔作業時,因離開駕駛座未將鏟斗置於地面及熄火,且於鏟斗升起狀態下進入鏟斗輿車體間,誤觸鏟裝機側操作桿使鏟斗下降,由於系爭感應裝置及安全桿功能已損壞,不能於駕駛離開座位時停止系爭鏟裝機動作,致馬○○銻遭夾於系爭鏟装機前護板與鏟斗提升臂及橫架間,受有胸腹壁壓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窒息而於同日12時53分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㈡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聲明一部分: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88元。

⑵喪葬費:921,409元(對被告曾給付喪葬費200,000元不爭執):

①禮儀公司喪葬費用560,635元。

台灣禮儀公司喪葬費用 項目 金額 屍袋、接體 2,200元 接體車 2,000元 禮儀公司 250,000元 葬禮自費項目 90,200元 臨時納骨塔寄放費 5,400元 永久納骨塔費用 28,200元 葬禮用蜜香紅茶 16,000元 葬禮人員用餐費 16,100元 住宿費 18,400元 飛機票 30,135元 口譯人員費用 96,000元 火化規費 6,000元 總計 560,635元

②赴泰國除戶、百日祭祀、遺產繼承開庭費用360,744元(下稱赴泰國喪葬費部分):

馬○○銻為泰國人,在過世後,尚需辦理泰國之除戶程序,故有此費用支出。

赴泰國喪葬費部分 項目 金額 機票 93,100元 住宿 6,571元 口譯 200,000元 火車票 4,081元 計程車費 2,187元 領照費 13,300元 文件翻譯費 5,600元 公證人認證費 5,500元 泰經貿規費 13,500元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費 3,850元 泰國住宿費 10,459元 第二、三次前往桃機車費(以火車票計價) 2,596元 總計 360,744元

⑶精神慰撫金:伊原本家庭和樂,卻因被告之過失致伊頓失至親,令伊悲痛不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⑷扶養費:2,081,333元:

原告詹桂蘭為馬○○銻之配偶,為受扶養權利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11月12日)為00歲,依內政統計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26.66歲,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花蓮縣)為20,445元,原告詹桂蘭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原告詹喻安及馬○○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81,333元。又現行退休係以65歲為基礎,縱認原告詹桂蘭於事發時年僅00歲,仍得以6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

⒉聲明二部分:健保費:146,772元。

被告並未幫馬○○銻投保健保,而是由原告詹桂蘭以眷屬身分幫其投保,因此被告應退還保險費146,772元(計算式:1,359元x12個月×9年=146,772元)。

⒊聲明三部分:

⑴休息日加班費318,670元部分:

被告每月僅給馬○○銻1日休息,其餘3日應給付加班費。近5年休息日加班費計算式如下:

107年7月~ 107年12月 月薪35,000元,時薪約146元 前2h:146元*1.34*2h*3天*6月=7,043元 後6h:146元*1.67*6h*3天*6月=26,333元 108年1月~ 108年12月 月薪36,000元,時薪150元 前2h:150元*1.34*2h*3天*12月=14,472元 後6h:150元*1.67*6h*3天*12月=54,108元 109年1月~ 109年12月 月薪38,000元,時薪約158元 前2h:158元*1.34*2h*3天*12月=15,244元 後6h:158元*1.67*6h*3天*12月=56,994元 110年1月~ 110年12月 月薪38,000元,時薪約158元 前2h:158元*1.34*2h*3天*12月=15,244元 後6h:158元*1.67*6h*3天*12月=56,994元 111年1月~ 111年11月 月薪38,000元,時薪約158元 前2h:158元*1.34*2h*3天*12月=15,244元 後6h:158元*1.67*6h*3天*12月=56,994元 總計 318,670元⑵例假日加班費268,056元部分:

近5年例假日加班費計算式如下:

107年7月~ 107年12月 月薪35,000元,日薪約1,167元 1,167元*4日*6月=28,008元 108年1月~ 108年12月 月薪36,000元,日薪1,200元 1,200元*4日*12月=57,600元 109年1月~ 109年12月 月薪38,000元,日薪約1,267元 1,267元*4日*12月=60,816元 110年1月~ 110年12月 月薪38,000元,日薪約1,267元 1,267元*4日*12月=60,816元 111年1月~ 111年11月 月薪38,000元,日薪約1,267元 1,267元*4日*12月=60,816元 總計 268,056元⑶國定假日加班費74,016元部分:

近5年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式如下:

107年 月薪35,000元,日薪約1,167元 1,167元*12日=14,004元 108年 月薪36,000,日薪1,200元 1,200元*12日=14,400元 109年 月薪38,000,日薪約1,267元 1,267元*12日=15,204元 110年 月薪38,000,日薪約1,267元 1,267元*12日=15,204元 111年 月薪38,000,日薪約1,267元 1,267元*12日=15,204元 總計 74,016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89,019元

近5年之特休未休折換薪資計算107年 102年7月~106年底,年資4年6月,應有特休14日 月薪35,000元,日薪約1,167元 1,167元*14日=14004元 108年 102年7月~107年底,年資5年6月,應有特休15日 月薪36,000,日薪1,200元 1,200元*15日=18,000元 109年 102年7月~108年底,年資6年6月,應有特休15日 月薪38,000,日薪約1,267元 1,267元*15日=19,005元 110年 102年7月~109年底,年資7年6月, 應有特休15日 月薪38,000,日薪約1,267元 1,267元*15日=19,005元 111年 102年7月~110年底,年資8年6月, 應有特休15日 月薪38,000,日薪約1,267元 1,267元*15日=19,005元 總計 89,019元⑸短少薪資給付:39,841元:

①馬○○銻為泰國人,無法在我國開立銀行帳戶,因此薪資皆匯

入原告詹桂蘭之○○鄉農會帳戶。馬○○銻前於111年3月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屬於職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被告未給付全額薪資38,000元,僅給付33,000元,短少5,000元(下稱車禍短少5,000元部分)。

②111年9月份,馬○○銻因生病住院請假,本月份僅上班4天半,

被告應給付7,772元(計算式:38,000元÷22日×4.5日=7,772元),但被告僅給付4,950元,短少2,822元(下稱病假短少2,822元部分)。

③111年10月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馬○○銻月薪38

,000元,被告短少給付半數19,000元(下稱短少19,000元部分)。

④111年11月8日至12日薪資薪資應給付8,636元(計算式:38,0

00元÷22日×5日=8,636),但被告僅給付4,950元,短少3,686元(下稱事故當月短少3,686元)。

⑤馬○○銻之父親於107年9月27日死亡,喪假8日期間工資應照給

,但被告107年10月薪水卻僅給付21,000元,短少給付9,333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8日=9,333元,下稱短少9,333元部分)。

⑥以上合計39,841元(計算式:5,000+2,822+19,000+3,686+9,333=39,841)。

⑹未投保勞保之損害賠償(馬○○銻父親喪葬津貼114,600元,下稱未投勞保損害114,600元部分):

被告員工超過5人,依法應投保勞工保險。馬○○銻之父親在107年9月27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馬○○銻原得請領3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卻因被告未投保而無法請領。107年時馬○○銻之薪資為35,000元,當時之月投保薪資級距為38,200元,無法請領之金額為114,600元(計算式:38,200×3=114,600),應由被告賠償。

⑺死亡補償633,492元部分:

依勞基法第59條第4項應給與之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死亡補償計算如下:

①【平均工資計算式】:(8月)49,500+(7月)52,000+(6月)51,5

00+(5月)50,500+(4月)49,500+(3月)46,000)÷6個月=49,833元/月)②【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計算】:49,833元×40個月=1,9

93,320元,扣除被告先後給付之補償費309,200及1,100,000元,餘584,120元(計算式:1,993,320-309,200-1,100,000=584,120)。

③馬○○銻於111年11月12日逝世,被告本應於111年11月27日給

付自得於給付期限之翌日起即111年11月28日,依民法第203條以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而被告遲於111年12月13日給付1,100,000元、同年月18日給付309,200元,是於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之利息,被告應給付4,096元之利息(本金以全額1,993,320元計算);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17日間之利息,被告應給付45,276元之利息(本金以全額1,993,320元扣除被告已給1,100,000元之893,320元計算),餘584,120元則由112年12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④所餘死亡補償加計利息,被告應給原告633,492元(計算式:584,120+4,096+45,276=633,492)。

⑻綜上,聲明三請求金額為1,537,694元。聲明三 項目 共同請求 休息日加班費 318,670 例假日加班費 268,056 國定假日加班費 74,016 特休未休工資 89,019 短少薪資給付 39,841 未投保勞保損失 114,600 剩餘死亡補償 633,492 小計 1,537,694㈢馬○○銻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雖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指馬○○銻離開其位置時,應將鏟斗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方發生本案,同有過失云云;惟以上狀況正是導因於被告並未執行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落實車輛機械自動檢查、未就鏟裝機作業之危害辨識、評估、控制且未訂定鏟裝機安全作業標準等才發生本案,刑事判決就此部分有倒果為因之嫌,否則以刑事判決之邏輯,無異鼓勵雇主不幫員工訓練,待後果發生後再指責員工與有過失。且被告知悉機械故障,卻放員工操作故障之機械,如能主張與有過失,無異鼓勵雇主不要維修機械。

㈣被證2內容為被告自己書寫,完全沒有員工簽收紀錄,且殊難

想像2,000元的勞健保會要求員工簽收,但多達12,000元的獎金未以匯款方式,卻也從未有簽收紀錄,被證2內容為臨訟所製作。由被證三轉帳紀錄觀之,「0000000轉帳34500(詹桂蘭)」、「0000000轉帳38600(陳○貴)」、「0000000轉帳31480(余○枝)」、「0000000轉帳47934(余○枝)」(以上僅取其天幾個為例),金額並非完整1,000,而是都有零頭,可見被告辯稱每月皆給予員工6天休假,如員工為賺取加班費自行決定不休假,被告亦會給加班費,加班費之數額未按照勞基法之規定,而是一概給予1日1,000元云云,並非屬實。由被證四可看出,馬○○銻1個月確實只能休1天、且未給予特休,加班情形甚為嚴重等語。

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39條、

第59條第2款、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227條、第487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及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喻安3,922,497元、給付原告詹桂蘭5,081,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桂蘭146,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詹喻安及詹桂蘭1,537,694元,及其中904,2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84,120元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9,37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有爭執部分如下:

⒈喪葬費用:

⑴「葬禮自費項目」①「助念誦經人員」多達6人,每人更多達6

,000元;②「法會協助人員」多達3人,每人多達1,600元;③「出殯攝影師」1人,每人多達16,000元;⑤「出殯收禮人員」2人,每人3,200元。另葬禮用蜜香紅茶16,000元、葬體人員用餐費16,100元、住宿費用18,400元、飛機30,135元、口譯人員96,000元,均非喪葬必費用,何況出殯收禮人員一般均會以自己家屬充之,安有任由禮儀公司擅自僱人收禮之可能,上揭費用難認喪葬必要費用。再加上所有喪葬費用僅是辦理喪葬儀式,即高達552,836元,明顯過高。另赴泰國喪葬費部分費用高達347,744元,難認與本次馬○○銻之喪葬費用有關,應予扣除。

⑵「禮儀公司」項目之單據數額僅有156,000元,且原告共同訴

代當庭表示:「對喪葬費156,000元沒有意見」,故原告就該項目請求25萬元,尚乏所據。「永久納骨塔費用」項目,另行刻字所支出之3,000元應非必要之喪葬費用,且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不得請求。「機票」項目93,100元,僅見卷第45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49,500元,且原告應說明何以機票費用需高達93,100。「泰經貿規費」項目卷80頁原始單據記載總數額為500元,乘上27、費用13,500元之文字係後來手寫添加,原告應說明該規費究是申請何項目之規費?何以其請求之護照費用需乘上27倍?以及其必要性。

⑶伊分別於111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交付原告詹桂蘭各10萬

元之喪葬費用,合計20萬元,有其簽收之單據為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⑷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前之不明時點,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請領馬○○銻之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其中包含喪葬津貼5個月。然伊已於113年11月7日繳納喪葬津貼149,250元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得以之抵充。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只是一般乳牛養殖小戶,而被害人為少

數幾個工人之一,雙方經濟狀況均不佳、地位不高、加害之程度復屬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明顯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⒊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詹桂蘭為馬○○銻之配偶,於馬○○銻死亡之111年11月12日時,為00歲,現任○○教師,尚屬仍有工作能力者,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難認原告詹桂蘭已有受馬○○銻扶養之權利。原告詹桂蘭請求自其00歲起算至命為止共計26.66年之扶養費,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假設原告詹桂蘭可請求自65歲起之扶養費,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812,401元。㈡原告請求健保費146,772元,應扣除伊已給付之勞健保補貼:

伊自109年7月份起,每月皆有給付勞健保補助2,000元予馬○○銻,由馬○○銻領現並親自簽收,伊尚有記帳於筆記本上。

依據上開簽收紀錄單、薪資發放記帳筆記之紀錄為統計,伊共計給付27個月,總計金額為54,000元,應自原告本項請求扣除。

㈢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⒈由於馬○○銻之部分薪資及加班費、特休工資等,因其自我開

銷及生活所需,因此部分要求自領現金。否則馬○○銻豈會甘於多年而不表示意見,果如原告詹桂欄所述匯入其農會帳戶有薪資短少部分,未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部分,原告又安會等馬○○銻不幸身故之後方才請求,期間完全沒有異議,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馬○○銻來臺長達近30年,結婚生子,其女亦已00餘歲,已然落地生根,在臺多年亦不可能完全不會撰寫自己之中文姓名,其當會簽「馬如」二字。原告主張其不會簽「馬如」,並以此為由否認被證一「簽收紀錄單」之形式真正性及實質真正性,並非事實,且顯然悖於常理。

⒉伊每月皆給予員工6天休假,如員工為賺取加班費自行決定不

休假,伊亦會給付加班費。然因伊不諳法律,故加班費之數額,並未按照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而是一概給予每日1,000元之整數。換言之,如果勞工選擇整月僅休1天,伊會給付5,000元加班費,如果勞工整月僅休2天,伊會給付4,000元加班費以此類推。伊總計給付之加班費為212,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扣除。

⒊請求短少薪資給付部分:

⑴111年3月3日馬○○銻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因伊當時認工資應該

係指「本薪」,方會僅發放33,000元,倘認全勤5,000元亦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伊就此項目不爭執。

⑵111年10月病假短少給付19,000元,伊不爭執。

⑶馬○○銻喪假8日短少給付9,333元,伊不爭執。

⑷原告主張馬○○銻於111年9月份因生病住院請假,上班日數僅4

.5日乙節,伊不爭執。惟伊應給付工資之應為5,700元(計算式:38,000元/30日×4.5日=5,700元),而伊已給付4,950元,短少給付750元,原告以每月22日為計算基礎並主張短少給付2,822元,尚有違誤。

⑸馬○○銻111年11月之工資,應是4日,而應為5,067元(計算式

:38,000元/30日×4日=5,067元),而伊已給付4,950元,短少給付117元,原告以每月22日、上班5日為計算基礎並主張短少給付3,686元,應有違誤。

⒋喪葬津貼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喪葬津貼損失114,600元,伊實有以現金給付喪葬津貼5萬元予馬○○銻,雖未請馬○○銻簽收,惟當時仍有以「旅費」作為名稱記載於被證二之薪資發放記帳筆記內,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喪葬津貼損失扣除。

⒌伊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110萬元至原告詹桂蘭之帳戶,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且伊再於112年12月18日轉帳309,200元至原告詹桂蘭之帳戶。上開兩筆款項皆應自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數額中扣除之。

⒍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前之不明時點,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請領馬○○銻之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其中包含遺屬年金換算一次金40個月,而伊已於113年11月7日繳納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額1,194,000元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得以之抵充本件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此款項亦應自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數額應予扣除。

㈣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馬○○銻於102年間起即在伊之牧場工作,對於所駕駛之鏟裝機有多次駕駛及清潔之經驗,其明知所駕駛之鏟裝機安全功能失效,卻於離開駕駛座未將鏟斗置於地時及熄火,且於鏟斗升起狀態下進入鏟斗與車體間,誤觸鏟裝機側操作桿使鏟斗下降,也有明顯重大之過失,應負責之比例至少為50%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詹喻安以聲明一向被告請求給付醫藥費1,088元,業據提

出玉里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詹喻安以聲明一向被告請求給付喪葬費921,409元部分:

⒈被告主張曾交付原告詹桂蘭20萬元之喪葬費用乙節,業據提

出經詹桂蘭簽收之單據為證(本院卷3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64頁),應予扣除。

⒉原告詹喻安請求禮儀公司喪葬費560,635元及赴泰國喪葬費360,744元,合計921,409元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為受不法侵害致死之人支出殯葬費之人,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其殯葬費用應以必要,且係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之用者為限,倘係非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使用者或非必要之費用,例如答禮毛巾、請客酒席等花費,自應予以剔除(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⑵原告因馬○○銻死亡,支出之禮儀公司喪葬費用中,關於蜜香

紅茶16,000元、餐費16,100元、親友住宿費18,400元、飛機票30,135元及口譯人員費用96,000元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使用,衡諸民間喪葬習俗及禮儀,認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剔除;原告另請求赴泰國喪葬費360,744元部分,觀諸民法第192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他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費用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1 項之規定。」是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在使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於死亡前所支出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此等費用若係由第三人代為支付者,應允許該第三人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該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顯然應係指被害人「生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不包含第三人或被害人「死後」始增加者,至為明確。基於此一立法目的,原告上揭費用之支出,經核非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復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勞工職災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1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按馬○○銻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前就本件事故,業經勞保局核付喪葬津貼149,250元,且被告亦已向勞保局如數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匯款單、農會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384至39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403頁),自堪認屬無疑。被告依前開規定既得請求原告返還,自得於本件就原告得請求部分主張抵充。

⒊綜上,原告詹喻安得請求之喪葬費為384,030元(計算式:92

1,409-16,000-16,100-18,400-30,135-96,000-360,744=384,03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0元及勞保局核付之喪葬津貼149,250元,則原告詹喻安尚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34,780元(計算式:384,030-200,000-149,250=34,780)。

㈢原告詹桂蘭以聲明一請求扶養費2,081,333元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詹桂蘭為馬○○銻之配偶,為受扶養權利人,00年00月0

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11月12日)為00歲,現任○○教師,惟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於65歲前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馬○○銻扶養,是原告請求65歲前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復參酌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屆時原告可認不能維持生活,又原告詹桂蘭之扶養義務人有馬○○銻及詹喻安2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1,812,401元,原告詹桂蘭請求此範圍內之扶養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2人以聲明一請求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馬○○銻為被告執行業務時因本件事故死亡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事故遭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書可按(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本院卷13至1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分別為馬○○銻之妻、女,其等因馬○○銻於本件事故中死亡而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鉅大痛苦。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至5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80萬元為允當。

㈤原告詹桂蘭以聲明二請求健保費146,772元部分:

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馬○○銻受僱期間未替其投保健保,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退還保險費。又被告主張自109年7月起均有給付勞、健保補助2,000元,共計54,000元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馬○○銻簽收紀錄及薪資發記帳筆記為證(本院卷151至163頁),原告雖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然此並經證人即馬○○銻之同事即被告員工余○枝到庭結證稱:

「…卷第151頁以下之單據都是我們本人填寫的,領薪水過後都會填寫這一張…每個月領錢之後都會要我們親自去簽名,不能代簽…簽字代表錢領到了,核對我們的薪水領的正確…有親眼看過馬○○銻在被證1的單據上寫國字簽名…」等語,而原告迄未就其主張舉證加以說明,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得請求退還之健保費應扣除54,000元,而為92,772元(計算式:146,772-54,000=92,772)。

㈥原告以聲明三請求短少薪資給付39,841元部分:

⒈車禍短少5,000元部分:

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次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承其每月皆給予員工6天休假,如員工為賺取加

班費而不休假,則會給予每日1,000元之加班費,薪資發放記帳筆記中記載「全勤」者,即為加班費之給付紀錄等語(本院卷137頁),是員工於休息日工作時,始發給該款項,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之性質有別,自不應計入工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病假短少2,822元部分:

按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民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定。是工資計算日薪時,應除以30日始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應以22日計算,於法不符。被告主張其已給付原告曾桂蘭4,950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即薪資轉帳紀錄為據(本院卷18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短少之750元(計算式:38,000元/30×4.5=5,700,5,700-4,950=750)。

⒋事故當月短少3,686元部分:

被告辯稱馬○○銻111年11月之工作日數僅為4日,且應以30日換算日薪云云(本院卷138頁);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此有本件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13頁最末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提出之員工出勤日曆之翻拍照片,卻於111年11月8日及11日之欄位分別以手寫記載「象上班」、「象出事」(馬○○銻綽號大象,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文字(本院卷291頁),則被告抗辯馬○○銻該月工作日數僅4日云云,顯屬誤會;又基本工資計算日薪應除以30日,業經本院說明同前,則原告就此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6,333元(計算式:38,000元÷30×5=6,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950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即薪資轉帳紀錄為據,卷189頁),尚得請求1,383元(計算式:6,333-4,950=1,383)。

⒌短少19,000元及9,333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8頁),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以聲明三請求短少薪資給付30,466元(計算式:19,000+9,333+750+1,383=30,466),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原告以聲明三請求未投勞保損害114,600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薪資發放記帳筆記主張有交付馬○○銻旅費現金5萬元作為喪葬津貼,但未請馬○○銻簽收,應予扣除云云(卷

138、16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筆記之記載旁並無馬○○銻之簽名,復無其他人證可資證明,且旅費是否與喪葬有關,亦非無疑,而被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原告以聲明三請求休息日加班費318,670元、例假日加班費26

8,056元、國家假日加班費74,016元及特休未休工資89,019元,合計749,761元部分(以下合稱加班費):

被告未對上開數額及計算式爭執,僅辯以其每月皆給予員工6天休假,若不休假來班會給予每日1,000元之加班費,共計給付馬○○銻212,000元,應予扣除等語,經查,此有被告所之員工簽收紀錄單、薪資發放記帳筆記、存摺內頁影本即薪資轉帳紀錄及員工出勤日曆照片等件為據(本院卷151至291頁),並經證人余○枝結證稱:老闆每月有給6天假,讓我們自己去排假,老板不會阻止我們休假等語(本院卷346頁),二者互核相符,被告所辯自堪採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537,761元(計算式:749,761-212,000=537,761)。

㈨原告以聲明三請求死亡補償633,492元部分:

查被告已向勞保局繳納遺屬年金換算額一次金40個月共1,19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匯款單、農會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384至39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403頁),自堪採憑,則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第60條等規定,自得抵充之。經抵充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式:633,492-1,194,000=-560,508)。

㈩過失相抵部分:

⒈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余○枝之證詞可知,被告曾教導馬○○銻如何操作系爭鏟裝機,馬○○銻應當知悉系爭鏟装機之系爭安全桿及系爭感應裝置均己失效,若未將系爭鏟裝機熄火即離開座椅,當有遭爭鏟装機鏟斗提升臂夾傷甚至死亡之危險,竟於未將鏟斗置於地面及熄火之情形下離開駕駛座,並於鏟斗升起狀態下進入鏟斗輿車體間,因誤觸鏟裝機側操作桿使鏟斗下降,遭夾於系爭鏟装機前護板與鏟斗提升臂及橫架間,受有胸腹壁壓迫等傷害而死亡,是被告抗辯馬○○銻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無據。本院斟酌馬○○銻為被告之受僱人,其明知上開風險猶仍為之,被告為馬○○銻之雇主,亦未確實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制定工作規則要求勞工嚴守規定,而有未依法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落實車輛機械自動檢查、未就鏟裝機作業之危害辨識、評估、控制且未訂定鏟裝機安全作業標準等過失,依事故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馬○○銻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⒉聲明一部分:

⑴原告詹喻安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088元、喪葬費34,780元

及慰撫金800,000元,合計835,868元,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417,934元。

⑵原告詹桂蘭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0,000元及扶養費1,812,

401元,合計2,612,401元,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1,306,201元。

⒊聲明二部分:

此部分乃不當得利之返還,核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詹桂蘭得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92,772元。

⒋聲明三部分

此部分請求核屬馬○○銻生前本得請求而未請求之部分,且依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規定,本應由雇主或投保單位負擔,認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原告得以聲明三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30,466元、未投勞保損害114,600元及加班費537,761元,合計682,827元。

四、綜上所述,㈠原告詹喻安請求被告給付417,934元、原告詹桂蘭請求被告給付1,306,201元;㈡原告詹桂蘭請求被告給付92,772元;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682,8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