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郭吟妹原 告 吳孟倉原 告 吳承陽 Mahengheng.Akang原 告 吳昭儀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惠森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健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吟妹新臺幣(下同)3,624,7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郭吟妹150萬元、吳孟倉80萬元、吳承陽80萬元、吳昭儀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二103頁):㈠郭吟妹、吳孟倉、吳承陽、吳昭儀(出生年月日詳卷)分別為吳德煥之配偶、長子、次子及長女。
㈡被告為實收資本額23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原證3)。
㈢吳德煥與徐積善113年4月2日於花蓮縣卓溪鄉豐坪溪從事測水
作業時,吳德煥不幸死亡。吳德煥死亡之日為113年4月2日。
㈣吳德煥與徐積善二人,共同就豐坪溪測水所得資料,另行作
業完成資訊整理分析,製作「流量施測報告」書後,再向被告請領工作報酬。
㈤被告未提供死者吳德煥工作安全設備或措施。
㈥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10、被告所提被證1至被證24,形式上為真正。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為:(卷二103、104頁)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1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兩造間口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㈡吳德煥與被告間之契約,是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㈢吳德煥與被告間之契約如非僱傭契約,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1條第2項法定擬制雇主之適用?㈣吳德煥與被告間之契約如為承攬契約,被告對吳德煥的工作
有無指揮監督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㈠吳德煥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分辨僱傭及承攬契約時,自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換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勞務、營業風險由何人負擔、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歸屬何人等各方面綜合判斷。是以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業務收受之對價為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或報酬給付之包裝名稱(如薪資袋)定之。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2.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3、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
3.原告主張吳德煥與被告於108年7月15日起至113年4月2日間存在勞動契約之關係,固據提出原證1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證6吳德煥花蓮二信帳戶歷史明細等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與吳德煥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所提原證1固然以「①依世豐公司(即被告)提供吳德煥1
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吳德煥所得類別為薪資(格式代碼50),且現場共同作業者徐積善亦領有世豐公司核發有員工編號SP0001之識別證,徐積善憑該證可進出世豐公司。②依世豐公司工安環保部朱經理、所僱勞工徐積善及罹災者二兒子等人陳稱,世豐公司為興建位於花蓮縣卓溪鄉豐坪溪兩座水力發電廠,前置作業需先有豐坪溪水文資料(包括:溪流深度、流速及流量等資料),以作為建置世豐電廠之水壩、攔河堰工程結構依據。約5年前,世豐公司指派徐積善及吳德煥從事豐坪溪水文資料量測工作,每月將所量測之水文資料彙整為流量施測報告,以及作業期間之報酬(包括:車資、工資每日5,000元)及住宿費每晚2,000元製作成報銷清單,共同向世豐公司提報,世豐公司再於次月13日將工作報酬匯入徐積善及吳德煥金融帳戶。綜上所述,世豐公司與吳德煥間顯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者間係屬僱傭關係,爰認定世豐公司為吳德煥之雇主。」為吳德煥與被告間契約關係認定之理由(卷一35、36頁)。
⑵惟: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報告等相關資料,乃行政
機關對掌管業務之行政監督事項,為行政機關就所承辦業務之作為,本院就吳德煥與被告間法律關係定性所為判斷,自不受上開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②吳德煥與被告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仍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且所得稅扣繳憑單格式代號50所列薪資,不止工資、工作酬勞一項,尚包含其他項目(卷一425頁可參),自難以此及共同作業者徐積善領有員工識別證、受被告委託辦理水文資料量測工作而受有報酬等,推認吳德煥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另原證6僅得作為被告有支付款項予吳德煥之證明,亦無從據此推論其等間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故原告上開所憑事證,無法為其主張之有利佐證。
4.被告所舉事證足資證明吳德煥與被告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依被證1至24事證(原告對形式真正不爭執),可知:
⑴吳德煥與徐積善辦理被告委託豐坪溪水文量測計畫,依其
二人所提出施測計畫書(被證3)記載,計畫經費120萬元,執行項目:現場測水、流量計算及資料彙整;經費預估第一壩址測水5,000*2人*4次(月)*12個月、第二壩址測水5,000*2人*4次(月)*12個月、交通及住宿5,000/2人*4次(月)*12個月,總計120萬元;每月施測次數約為3至4次,依實際施測次數核銷,每次核銷提供測水數據作為佐證,每2個月出具整體測水報告。其二人所提流量施測報告(被證5卷一293至295頁)記載施測日期為2019年7月15日(第17次)至2019年9月24日(第26次)計10次,施測地點世豐電廠第一壩址及第二壩址,施測人員徐積善、吳德煥,交通概況第一壩址(豐坪溪本流)道路通暢,車輛抵達後再步行15分鐘,第二壩址(豐坪溪支流)車輛經太平林道行駛至9K半處,沿人行小徑步行至河床(高差約200公尺)約30分鐘即可抵達;施測流速儀:第17次測水至第22次測水使用price型2043號(第一壩址),第23次測水至第25次測水使用流速槍型1119號(第一壩址),第26次測水使用price型2043號(第一壩址),第17次測水至第26次測水使用price型2043號(第二壩址),流速儀皆經過檢定,有效期限為2年;流量施測(第一壩址)第十七次為7月15日16時至16時35分、第十八次為7月23日15時40分至16時20分、第十九次為7月30日16時7分至16時45分、第二十次為8月7日15時45分至16時30分、第二十一次為8月13日16時至16時45分、第二十二次為8月20日16時20分至17時5分、第二十三次為9月3日16時40分至17時30分、第二十四次為9月10日16時30分至17時20分、第二十五次為9月16日16時8分至17時、第二十六次為9月24日16時30分至17時10分。即其二人上述施測日期、時間、地點得自由決定,非依被告指示之日期、地點辦理,其等提出上述施測日數以符合「每月施測次數約3至4次,依實際施測次數核銷」並檢附測水數據資料(流量施測記錄表)用以向被告請領費用及交通、住宿費,在上述施測日期以外之時間,徐積善、吳德煥毋庸到被告指定處所打卡上班,其二人未享有特休假,亦不須請假,顯見其二人並未受被告之人事監督、管理及懲戒,並得自由決定其勞務給付方式,且得在外兼職獲取收入(原證6吳德煥之帳戶顯示除被告給付之款項以外,尚有「授課鐘點費」、「星崴股份有限」、「化中鐘點費」、「原舞鐘點費」、「拱辰企業有線」等款項所得),吳德煥與被告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⑵吳德煥除以每月實際進行水文施測次數核銷(並應提出測水
數據資料文件)向被告請領費用(施測建議書所載每次費用、交通及住宿費)以外,無底薪或一定業績之要求,且未領有其他加班費、津貼及年終獎金。吳德煥及徐積善進行水文觀測所需裝備,如前往施測地點之車輛、施測流速儀(卷一293頁)、水尺、測水距離牌(卷一294頁)、繩索(卷一357頁)、個人入水防護用具(如青蛙裝、救生衣等),均為其二人自備,而非由被告提供,即其二人自負營業成本,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並有其他兼職收入,顯見其非全為被告之業務目的提供勞務而與被告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⑶吳德煥係基於其測水專業(被證2)與徐積善獨立作業辦理被
告委託豐坪溪水文量測計畫,未被納入被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未與被告公司其他22名員工(被證10)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吳德煥與被告間自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⑷基上事證,堪認吳德煥進行被告委託豐坪溪水文量測計畫
,就其勞務之提供有相當自主權及獨立性,尚難認有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參以吳德煥之報酬計算方式係實際施測次數並應提出測水數據整理分析資料方得核銷請領約定報酬(含交通及住宿費),並無保障底薪或加班費或獎金之約定,堪認吳德煥與被告間契約約定之主給付義務乃吳德煥提供其專業勞務以完成水文量測作業數據報告工作,並由被告依其實際施測次數,按約定金額支付報酬(含交通及住宿費用)。即吳德煥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固定,且非繫於被告之經營盈虧,而全取決於其個人提供專業勞務所為水文監測次數及整體測水數據及流量施測報告之完成而定,故被告抗辯吳德煥與被告間之契約非屬勞基法上之僱傭勞動契約,而係屬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等語,應為可採。吳德煥與被告間之契約既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吳德煥於113年4月2日在豐坪溪從事測水作業時,失足溺水死亡(原證4參照)之事故即非屬職業災害之範疇,故原告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㈡本件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法定擬制雇主之適用。按
「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20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有明定。此條項係於102年7月3日新增,立法理由為「依據ILO-OSH2001指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固主張不論吳德煥與被告間勞務契約類型為何,勞務債權人對於勞務債務人有關業務之執行或勞務之提供,本均具有一定之監督、違約懲處權限,被告應負法定雇主責任云云。惟查:吳德煥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吳德煥受被告委託辦理豐坪溪水文量測計畫,施測地點、日期、方法均有高度自主性,不受被告指揮監督,施測地點亦非在被告得掌控管理維護之工作場所,自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認其比照具有勞工身分,而使被告負雇主責任。故原告此項主張難認有理。
㈢原告(吳德煥之繼承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勞工衛生安全措施,使未穿著救生衣即下水量測水文之吳德煥,因失足溺水死亡,其不作為與吳德煥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惟查: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條規定參照),固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應以符合具有從屬性勞動契約之「雇主」、「勞工(或比照勞工)」身分者,方有適用。然吳德煥與被告間屬承攬契約關係,依上說明,被告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第3、4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作為義務,且從現場情況觀之,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原告為吳德煥(113年4月2日歿)之配偶、子女,吳德煥為被告僱用之員工。被告為興建花蓮縣卓溪鄉豐坪溪兩座水力發電廠,前置作業需先有豐坪溪水文資料(包含:溪流深度、流速及流量等資料),作為建置世豐電廠水壩、攔河堰等工程結構依據。吳德煥自108年7月15日起即受僱被告,擔任水文量測員,然被告未使作業勞工穿著救生衣,亦未於作業場所設置救生設備,使吳德煥113年4月2日當日,於豐坪溪從事水文資料量測作業時,當下著青蛙裝站立於幅寬16公尺,水深45公分之溪水中,因移動中失足重心不穩,遭溪水沖至水文資料量測作業下游約30公尺處,最終溺水窒息死亡。兩造曾於113年8月6日經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2.吳德煥與被告間口頭勞務契約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僱用關係。①吳德煥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死亡當日止,計4年8個月又1日,持續性、經常性地為被告進行測水員工作,死亡前每月薪資約為84,994元,由被告每月直接以轉帳方式給付勞務報酬。被告雖未為吳德煥投保勞保,然此非雙方是否屬僱傭關係判斷依據。②人格從屬性:吳德煥需依照被告認可之「施工計畫」,進行測量工作,並須待當月之測量報告及相關資料提出後,始得核銷費用及請領勞務報酬。吳德煥之工作既須配合施工計畫之各項步驟,工作場所亦限定於水力發電廠設置位址之卓溪鄉豐坪溪,有場所拘束性,工作進度須接受被告檢查,並經檢查合格後始得請領勞務對價,且因為事涉測水專業,須由曾任職台電公司之吳德煥,依其專業技能親自履行而非可任由他人代理,應認雙方具人格上之從屬性。③經濟從屬性:吳德煥之勞務成果,係歸由被告享有,即吳德煥係為他人成果勞動,而非為自己經營而勞動,且從被告核銷車資、住宿費,吳德煥顯然不需自行負擔營運成本與風險,獲取報酬數額與勞務提供過程相當等價,雙方具經濟上從屬性。④組織從屬性:現場一同進行測水作業之徐積善,領有被告核發之員工編號SP0001識別證,徐積善憑該識別證得進出被告公司。吳德煥屬於需與公司內部成員徐積善分工合作,方能完成雇主即被告認可之施工計畫,並由被告各自給付勞務報酬之勞工,而認亦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⑤被告縱非狹義僱用關係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亦須負擬制雇主責任。吳德煥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縱非僱用,亦屬於為被告開發水力發電廠之工作場所工作者。不論勞務契約之契約類型為何,勞務債權人對於勞務債務人有關業務之執行或勞務之提供,本均具有一定之監督、違約懲處權限,關於「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之判斷,不應過分拘泥細節,以免失卻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第2條第1、2款規定,被告應負擔法定雇主責任。 3.雇主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之事項:①吳德煥為測水員,在溪流中工作,被告應提供相應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第3、4款),然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14日勞職北5字第1131606611D號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告並未提供吳德煥救生衣(事發時穿著防水青蛙裝),岸邊亦無救生設施,僅有作為量測點標示用途之固定繩索。②被告無提供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相關執行紀錄或文件,亦未訂立自動檢查計畫、防護用具之檢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退步言之,被告堅稱雙方為承攬關係,然定作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應辦理之事項,被告亦未遵循並已於答辯內容自認。 4.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兩造間口頭勞動契約請求以下賠償。另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①職災喪葬及死亡補償3,624,730元。吳煥德於死亡前6個月工資為60,956元、101,600元、88,443元、81,278元、81,278元、96,410元,平均工資84,994元,45個月之職災喪葬及死亡補償為3,824,730元,因被告事發後已給付家屬20萬元之慰問金,故抵充後尚得請求3,624,730元。又遺屬受領死亡、喪葬費補償之順位,原告四人均為第一順位,經原告協議同意由郭吟妹一人受領。②精神慰撫金郭吟妹150萬、其餘被告各80萬元。被告除侵權責任外,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亦須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學歷、收入詳卷;吳德煥死亡時70歲,以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台灣地區70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4.29年,被告未盡衛生安全措施,使未穿著救生衣即下水量測之吳德煥,因失足溺斃死亡,其不作為與吳德煥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並剝奪原告近十五年未來得與吳德煥相處之時光,而被告為資本額23億元之公司,將營運風險全置於勞務關係末端之勞工自行承擔,依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請求給付郭吟妹150萬元、其餘被告各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1.徐積善與吳德煥(原告之被繼承人;下稱徐、吳二君)共同承攬被告之豐坪溪水文觀測計畫,其等自備設備,自行決定施測時間、地點,將測水所得之流量數據依其專業製作施測報告後,始得獲取承攬報酬;執行過程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屬承攬性質,非僱傭關係,無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誤認被告與吳德煥具僱傭關係,以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而作成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處分公布被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告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 2.徐、吳二君共同承攬被告公司豐坪溪水文觀測計畫之經過:①被告為水力發電廠公司,刻正規劃於花蓮縣卓溪鄉豐坪溪興建兩座水力發電廠,作為水力發電的溪流。因此,被告須於事前確實掌握水文資訊,而監測、收集、分析水文資料,屬極為專業之領域,需經專業訓練及具長久經驗者,始有執行之能。被告員工大多為建廠之工程人員及運轉維護之技術人員,對水文資料進行監測、分析之專業並不熟悉,為滿足電廠此營運需求,必須借重外界專業人士。②108年間被告因與豐坪溪水文觀測計畫無關之業務,須就水文專業問題諮詢專家學者,委託台電公司退休之水利技師徐積善出席相關會議。期間曾詢問徐君能否協助接洽民間測水公司承攬豐坪溪水文觀測計畫,徐君向被告表示台灣目前並無專門測水之公司,但徐、吳二君常年服務於台電公司水文監測部門,具有監測、收集、分析水文之專業能力及豐富經驗,可共同承攬豐坪溪水文觀測計畫。徐、吳二君為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依其專業擬具「豐坪溪及其支流流量施測計畫書(建議書)」(下稱施測計畫書),依內容可知徐、吳二君係以被告之供應商身分,本於專業獨立製作施測計畫書,敘明工作內容為水文測量及分析,由徐、吳二自行備齊測水儀器,並決定如何規劃執行測水工作及搭配協調,自行決定施測之時間及地點,就施測所得數據進行專業分析,提出監測數據之工作成果後做成書面報告交予被告,獲取工作報酬(對價)之承攬契約。至於承攬報酬之計算,雙方則合意以每人每次5,000元計算。此種專業委託要屬具承攬性質之契約,非僱傭契約,被告對其等工作之執行無指揮監督關係。徐、吳二君提報建議書後,被告於2019年8月26日內部擬具簽呈內容,益證雙方當時係就徐、吳二君提報之測水計畫書內容,約定承攬報酬總金額,並依交付之施測報告後付款。即雙方約定:由徐、吳二君完成水文、水量施測,工作完成後,提出成果報告,由被告給付報酬,完全符合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性質,被告支付之「報酬」係與「測水成果報告」具對價關係,至於完成報告數據資料取得之時間、地點、作業方式及其水文分析,均係由徐、吳二君以其專業技術及經驗獨立判定做成報告交付被告,並非由被告指揮徐、吳二君如何給付勞務,亦非在公司相關人員指揮監督或協力下完成工作;其報酬之領取亦非如一般員工,每月給付固定薪資,而係依徐、吳二君之專業完成測水資料報告次數計付報酬,且其差勤不受公司相關規定之約束,顯示其二人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非被告僱用之員工甚明,雙方在被告公司之體制上並無隸屬關係,自無僱傭關係可言。此等工作型態,與僱傭契約之員工應受被告指揮、監督,稽查核定工作成果,每月固定收取薪資之態樣顯然不同。 3.勞務契約須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勞務受領者始須就勞務提供者之災害負勞基法及職安法之雇主責任。倘當事人間無從屬性,勞務提供者發生之事故即非職業災害之範疇,則無勞基法及職安法規定之適用。倘當事人間係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契約,勞務提供者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工作時間,不受勞務受領者指揮監督;並自備營業器具,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無從屬性,則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勞務受領者毋須就勞務提供者所發生之災害負補償責任。且因勞務受領者無從指揮監督勞務提供者,則無從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及提供教育訓練,亦無職安法之適用。 4.徐、吳二君施測之方式及步驟、實際執行測水工作之時間、地點,均由其二人基於取得工作成果之必要,而共同判斷決定,具完全獨立性,毋須向被告請示。其二人不受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不具人格上從屬性:①施測計畫書係由其二人撰擬後提報予被告,實際測水執行方式及步驟係由其二人本於專業決定,故施測計畫書中,全未提及施測方式及步驟,被告亦無需查核其作業步驟及過程,而僅要求其數據成果為支付報酬之對價;其二人並非在豐坪溪測水即可向被告收取工資,而是須將收集之溪水流量,以其專業作成水文資料之工作成果,製作施測報告提交被告請款。顯非單純為被告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之勞僱關係。②就徐、吳二君實際執行測水工作言之,2022年7、8月計畫執行4次測水實際執行3次,因颱風各取消執行1次,2022年12月計畫執行4次測水實際執行3次。2023年2、3月計畫執行4次測水實際執行0次,2023年4月計畫執行4次測水實際執行1次,2023年5月計畫執行4次測水實際執行3次,2023年9月計畫執行4次測水實際執行3次。之所以計畫與實際執行數有落差,乃因其二人在作業前需依天候條件、水文狀況自行判斷當日是否執行測水作業,具自主性、獨立性,無需事先向被告請示或事後告知被告,可知被告對徐、吳二君之工作並無指揮監督關係。③其二人實際執行測水作業當日,每次要花多少時間進行測水、下水多久後上岸休息、測試幾次可獲得製作施測報告所需之流量數據,測水後多久期間內進行數據分析撰擬施測報告等事宜,均由其共同決定,被告不會派員進行監督,亦無時限要求。④徐、吳二君選擇在豐坪溪之何地點測水,始能取得流量數據,均由二人共同專業判斷決定,被告未曾參與任何意見。⑤因徐、吳二君非被告員工,而係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在公司營運實務上,徐、吳二君即為被告之供應商,其等履行承攬契約後,被告匯付承攬報酬所需留存之匯款帳戶,係填寫於供應商基本資料表,而非員工資料格式表格。⑥被告提供與員工之各項待遇(如員工宿舍、交通工具、供應三餐等),其等執行測水業務時均未能享用,其住宿,交通等支出均係依其提報之施測計畫書經費預估表約定,另案檢據申請。⑦因徐、吳二君非被告之員工,不受被告工作規則所約制,且其二人毋須接受被告內部之考核,不用每日上班打卡、簽到,無獎懲、升遷制度之適用,而係自行決定測水之時間、地點及作業規範,亦不屬於被告差勤管理辦法所規範者。⑧因被告係信任其二人具水文測量及分析專業,始同意由其二人共同承攬本計畫,故倘其二人欲變更執行測水及數據分析之人員,則構成契約主體變更,依民法第301條規定須經被告同意;此所稱「同意」係被告(定作人)對於契約主體(承攬人)是否具備專業履約能力之認可,並非基於指揮監督關係之允諾。其二人實際執行測水工作及分析測水數據、製作施測報告之工作進度、工作時間,均不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僅要求最終收到水文資料之工作成果報告,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5.徐、吳二君測水後須將水文資料作成施測報告始得領取報酬,其二人測水及分析、製作報告等工作,係為其等營業行為。測水設備器具係由徐、吳二君自備,自行負擔營業成本。且其二人均另有兼職,與被告不具經濟上從屬性:①徐、吳二君(共同承攬人)係以作成豐坪溪水文資料之工作成果,與被告給付工作報酬,互為對價關係,並非單純給付測水行為之勞務,即可獲工資;故徐、吳二君測水及製作水文資料等工作,係為其等之營業行為。②徐、吳二君測水所需使用之繩索、流速針、青蛙裝及個人防護用具、救生衣等工作相關器具及安全設備,均係由其自備。如遇設備器具破損,亦由其自行維護修繕,其二人自行負擔營業成本。且事涉專業領域,被告既已委託外部專家承攬執行,只要獲得施測報告即可,對於施測方式及步驟無從置喙,自然亦不知承攬本案之徐、吳二君,在施測過程中,究竟需要哪些設備器具及安全措施。在其二人自備設備器具及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相關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自不應轉嫁由定作人承擔。③雙方計付之報酬固包含交通及住宿費,惟係因其二人提報施測計畫書,事先將其二人執行測水工作之交通及住宿成本,轉嫁由被告負擔之故,不代表其二人毋須負擔測水交通及住宿「以外」之其他營運成本及風險。④其二人提報之施測計畫書經費預估表,載明所需之報酬,包含測水費、交通及住宿費,經被告同意後訂立承攬契約,證明其等對於報酬之決定有議價能力,並非被告單方決定。⑤在未進行測水或製作水文資料之其他時間,為徐、吳二君可另為他人提供服務之時間,可承接其他本於其等專業之案件,被告未加限制。原告所提出之吳君存摺往來明細顯示吳君以「薪津轉入」名義受領「鐘點費」,每次金額千元至萬元不等,尚有多筆不定期之薪津轉入,益證吳君非被告員工,可在處理承攬事務以外的時間,以其專業知能另行兼職其他工作,足以證明吳君與被告間尚無經濟上從屬關係。⑥其二人為被告執行之測水工作所得之報酬,並非薪資,而係「兼職所得」,僅係因「常用各類所得扣繳稅率簡表」規定,「兼職所得」之格式代碼,與一般僱傭關係給付之薪資,同分類歸於「50」,故被告為二人辦理個人所得扣繳時,格式代碼為「50」,被告在給付吳君工作報酬時,均註明歸類為「50兼職」項目。 6.徐、吳二君提出施測報告後,即可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無須執行被告內部其他行政事務,非被告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之一員,不具組織上從屬性:①被告委託徐、吳二君公同承攬水文觀測計畫,其二人非被告公司組織之一員。二人提出施測報告後,即得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無須執行被告內部其他行政事務,其所執行之測水及製作水文資料工作,係其二人共同獨立作業,未納入被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未與被告其他員工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雙方不具組織上從屬性。②徐君領有「識別證」,係徐君送交測水報告及其他多項委辦案件報告或須赴公司總部開會時,方便進出被告辦公大樓之用,純屬被告門禁管制識別之需,不能用以證明其具受雇員工身分之「員工證」。而吳君無進出被告公司之需求,故無識別證。其二人於訂約之初共同承攬,故共同合作完成施測報告請領報酬,毋須負擔被告內部之行政庶務,與被告均無組織上從屬性。 7.被告非狹義僱傭關係之雇主,對於徐、吳二君亦無指揮監督權限,毋須負擔職安法規定之擬制雇主責任:①職安法係適用於工作者,而同法第2條第1款定義工作者為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即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之人員」。②被告與徐、吳二君所成立之契約,係就徐、吳二君測水所得水文資訊之工作成果,給付報酬作為對價,非單純給付測水勞務,即可受領工資,因此徐、吳二君並非在被告指揮監督之下受僱提供勞務而獲致工資之勞工。③徐、吳二君係二人相互協同進行測水作業,工作內容並非獨立為之,與職安法施行細則第2條自營作業者為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之定義並不相符。④徐、吳二君係將測水所得之流量數據依其專業換算成水文資料提供被告,其二人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從事勞動之人員。被告將測水作業及換算水文資訊之專業委由其二人作業,無從對其二人指揮監督,可證其二人非職安法所稱之「工作者」。 8.、吳二君測水之地點,係由其二人相互協同自行選定,該測水地點不在被告進行中工程之「工作場所」範圍內,被告對其等決定之地點無管領力:①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4頁,記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花蓮縣卓溪鄉第一攔河堰上游約200公尺處」,此處所述之「第一攔河堰」應該是指在豐坪溪河床中,被告預定興建第一攔河堰之地點。然而事實上,被告尚未動工興建第一攔河堰堰體,該處並非被告施工區域,自然對第一攔河堰預定地無管領力,而在第一攔河堰並未現實存在之事實下,本案事故發生地,最多祇能稱在「計畫中之第一攔河堰上游200公尺處」,並非被告提示之勞動場所。②被告現今尚未施作第一攔河堰,第一攔河堰附近並非被告之施工區域,被告對該區域並無任何管控、管領能力。故徐、吳二君的測水地點,於事故發生當時,與被告並無任何工作場所、現場作業之關係,其二人並非在被告具管領力之工作場所發生災害。其二人決定蒐集流量數據之卓溪鄉豐坪溪計畫中第一攔河堰預定興建地上游200公尺處,並非被告指定,被告無從指揮監督,非屬職安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定義之勞動場所,自無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9.被告在徐、吳二君自備測水設備器具,不知其二人決定何時、何處、如何測水之情況下,無法提供合理可行的預防設備或措施:①職安法要求雇主就職業災害負責,係因勞動場所係由雇主指定,工作者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雇主對於勞動場所具管領力,故雇主須設置安全設施或採取必要措施、進行相關教育訓練及宣導,以防免工作者於雇主指定之場所發生職業災害。②測水業務與水力電廠興建工程無關,被告係另委由專業人員承作,該測水業務並非建廠工程,並不在現階段工程範圍內,加以徐、吳二君相互協同進行測水作業,未經被告參與之事實,被告在不知其二人自備哪些測水器具設備,選定何時、何處、如何測水之情形下,就此「測水業務部分」,被告實無從提供職業災害防免措施。要求被告對其二人不確定的測水設備、時間、地點,預先準備安全防護措施,實欠缺期待可能性,亦非職安法立法之本意。 10.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自己所經營之事業與他人訂立承攬契約,由該他人承攬事業單位自己所經營之事業時,方「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所經營之事業為發電等事業,測水及製作流量表,並非被告所經營之事業,被告將豐坪溪流量表之製作,與吳德煥訂立承攬契約,並非將自己經營之事業與吳德煥訂立承攬契約,自無職安法第26條之適用。 11.根據徐積善之描述,事件全部過程為:吳德煥向徐積善呼救時,並未跌落溪中,而徐積善趕到吳德煥旁救助時,吳德煥仍站在水中,並抓住繩索;在徐積善抓住吳德煥右手不久後,吳德煥始鬆開繩索。從吳德煥長期看診之醫院病歷,其罹中風等疾病,極有可能因身體不適,呼叫徐積善前來協助,嗣隨之突然發病而過世所以鬆開手抓的繩索而跌入溪中,並非因跌入溪中溺水而窒息死亡。再就吳先生過世後,檢警勘驗吳先生大體之照片,口、鼻內沒有細沙、水草等溪水中物,胸部、腹部亦無異常因吸入溪水而異常腫脹。綜上各項客觀事實,吳先生之亡故,應非因落水吸入溪水而窒息死亡,而係死亡後始落水,吳先生之亡故與工作中有無穿救生衣及設置救生設備,並無因果關係。 12.退步言,縱認被告須負雇主責任(假設語,被告否認),勞基法施行細則已明文規定差旅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原告將屬差旅費之車資補助及住宿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誠非可採:①吳君於發生事故當日前6個月(即112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親自簽名之報銷清單記載,其報銷項目包含:1.車資補助每公里8元、2.住宿費每日2,000元、3.測水工資每日5,000元,包含「現場測水」、「資料整理及流量計算」。②吳君之工作項目主要分為現場測水及流量資料分析兩部分,因吳君須驅車至豐坪溪現場執行測水工作,故就現場測水給予每公里8元之車資補助,但流量資料分析之工作得遠端作業,故此部分無車資補助。可證車資補助具差旅費性質,非吳君提供勞務之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③由吳君112年11月6日至8日請領2天住宿費,112年11月27日至30日請領3天住宿費,可知是否住宿係配合工作安排,並非每月均可領取之固定金額;且需檢附被證7之旅社(住宿)收據請領,屬實報實銷之非經常性給付,與吳君提供之測水工作不具對價性,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④經剔除非屬工資之車資補助及住宿費後,吳君自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實際領取之測水報酬為75,000元、65,000元、6萬元、6萬元、75,000元、6萬元,平均工資應為65,833元。 13.設若被告對本事故有賠償之義務(假設語),被告得依勞基法第60條主張抵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合計390萬元,本件吳德煥之死亡,不論係因其自身心血管疾病,病發而落水死亡,或因工作意外死亡,對被告而言乃突發之意外,倘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假設語),上開金額純屬過高,請考量被告尚未在豐坪溪進行發電,未就吳德煥提供之勞務獲任何收益,且被告目前尚就各項建置設備投入資金,不知何時方能獲利,而吳德煥是退休後兼職從事本件工作,過世時已逾70歲之高齡,請酌減賠償金額。 證據:〈卷一〉 原證1.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31-40頁) 原證2.戶籍謄本(41-44頁) 原證3.被告商工登記資料(45頁) 原證4.花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47頁) 原證5.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不成立紀錄(49-50頁) 原證6.吳德煥花蓮二信帳戶歷史明細(51-103頁) 原證7.原告財產所得及學經歷證明(105-132頁) 原證8.112年內政部公布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133-134頁) 〈卷二〉 原證9.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21-26頁) 原證10.勞動部(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示(27頁) 原證11.新聞報導(147頁) 證據:〈卷一〉 被證1.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製作「水文流量測驗標準作業程序」(191-282頁) 被證2.徐、吳二君服務資歷表(283頁) 被證3.豐坪溪及其支流流量施測計畫書(建議書)(285-287頁) 被證4.被告2019年8月26日簽呈(289頁) 被證5.被告2021年9月3日簽呈暨108年9月25日流量施測報告(291-366頁) 被證6.徐、吳二君供應商基本資料表(367-370頁) 被證7.2022年6月23日簽呈暨住宿旅社開立之收據(371-373頁) 被證8.工作規則(375-397頁) 被證9.國內外出勤管理辦法(399-404頁) 被證10.勞保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405頁) 被證11.被告委辦徐積善其他案件之內部簽呈(407-416頁) 被證12.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網站資訊(證明徐積善係專任於鈞騰營造有限公司主任技師)(417-419頁) 被證13.徐、吳二君歷年請付款總表(421-424頁) 被證14.常用各類所得扣繳稅率簡表(425-433頁) 被證15.徐積善識別證(435頁) 被證16.被告人資2021年8月5日發給徐積善識別證資訊郵件(437-438頁) 被證17.朱德榮、李錦浚、徐積善談話紀錄(439-462頁) 被證18.吳德煥報銷清單(463-473頁) 被證19.訴願決定書(509-524頁) 被證20.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格(525-526頁) 被證21.朱德榮、李錦浚、徐積善談話紀錄文字檔(527-543頁) 〈卷二〉 被證22.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81-88頁) 被證23.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與營業項目(89-90頁) 被證24.照片4幀(91-97頁) 被證25.徐、吳二君共同製作之「111年豐坪溪第一、第二壩址日平均流量年表分析、製作報告」暨請款單(163-210頁) 被證26.被告工程處現場照片1幀(211頁) 被證27.電子門卡照片1幀(213頁) 被證28.被告工程處設有門禁照片1幀(215頁) 被證29.徐、吳二君停車處照片1幀(紅圈處)(217頁) 被證30.本案相關地點標示圖(219頁) 被證31.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221頁) 被證32.吳德煥花蓮慈濟醫院病歷(223-284頁) 被證33.警局相驗卷照片節錄(285-287頁) 被證34.地檢署相驗卷照片節錄(289-297頁) 被證35.警局相驗卷照片節錄(299頁) 被證36.地檢署相驗卷照片節錄(301-309頁) 被證38-43.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465-487頁) 被證44.行政訴訟準備暨陳報狀(489-5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