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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庚OO

辛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000年度OO字第00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母壬OO為被繼承人癸OO之養女,依法對於癸OO之遺產有繼承權,並由原告再轉繼承,而請求分割遺產,業已另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000年度OO字第00號判決,現經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件原告是否可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其有再轉繼承權存在為前提。本院審酌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確應以原告有繼承權存在為前提,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