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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無不能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自小學畢業後即與被繼承人一同種植農作物,收入均交由被繼承人管理,成家立業後亦與被繼承人長期共同居住、經營種植西瓜事業,自101年起,相關農務均由原告經營,原告依循長年慣例,繼續借用被繼承人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榮農會帳戶)收取農作款項,然實際上鳳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所得,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合夥或無名合資契約,被繼承人受託保管財物,且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均未分配獲利,而原告自101年起至112年3月24日止,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4688萬元至鳳榮農會帳戶,認其中半數即2344萬元屬於原告經營西瓜事業之獲利,係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先償還與原告,又附表一編號3、7、9所示之房屋、土地均係以原告種植農作物所得報酬購置,亦屬合夥財產,原告應有1/2之所有權;就鳳榮農會帳戶之存款,兩造已就其中1247萬6000元以原告取得600萬元、被告取得647萬6000元協議分割完畢,並約定以被告所得47萬6000元支付喪葬費用,該部分存款已非遺產;另附表一編號34、35土地之承租權,原告已辦理續租,已非遺產,附表一編號36之土地使用權,因實際耕作之人為原告,應分配予原告,且被繼承人對原告並無債權,若有,原告以附表一編號9房屋裝潢費用之債權50萬8500元抵銷,原告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26萬6230元及遺產稅89萬2080元均應自遺產扣除、償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合夥或合資關係,被繼承人係獨資經營西瓜事業,原告名下帳戶所收西瓜商給付之款項共7176萬9800元,卻僅給付被繼承人4688萬元,差額2488萬9800元亦應為被繼承人之產,且被繼承人曾於112年2月間借款50萬元與原告發放西瓜工之薪水,此部分應予扣還;兩造並未對鳳榮農會帳戶之存款達成分割協議,係原告恐嚇被告須如此分配,原告取得之600萬元及被告取得之647萬6000元仍均應計入遺產,且被告丙○○代墊喪葬費用37萬1724元,亦應自遺產扣除、償還,被繼承人名下房屋由原告全家人居住,相關房屋稅、地價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自遺產扣除,剩餘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6頁至第387頁):㈠被繼承人112年3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1/3。

㈡被繼承人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鳳榮農會帳戶存款已由原告領取600萬元,被告丙○○領取647萬6000元,現餘29萬5044.94元。

㈣附表一編號33喪葬津貼已由原告領取。

㈤兩造同意以本件鑑定估價報告書計算遺產不動產部分之價額。

㈥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37之金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且不計入遺產價額。

㈦原告代墊共2萬6230元之遺產管理費用、遺產稅89萬2080元,

被告丙○○代墊37萬1724元之喪葬費用,遺產稅及被告丙○○代墊之喪葬費用,兩造均同意自遺產扣除。

㈧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共給付4688萬元至被繼承人之鳳榮農會帳戶。

㈨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14日匯款40萬元予原告。

㈩原告與被告乙○○名下原有承租土地之承租權,各自保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無合夥契約或無名合資契約?若有,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何者屬於合夥財產而應先清償與原告?㈡被繼承人有無於112年2月14日借款50萬元與原告?若有,原告得否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50萬8000元之債權予以抵銷?㈢兩造自鳳榮農會帳號帳戶存款提領之1247萬6000元部分,是否已達成分割協議而不應計入遺產?㈣附表一編號34、35土地承租權,是否仍為遺產?㈤原告代墊之2萬6230元之費用可否先以遺產返還?㈥原告於101年5月29日至111年6月1日自西瓜商收受之款項差額2488萬9800元未給付予被繼承人,應否列為遺產?㈦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合夥或無名合資契約

⒈按意思表示合致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之一,主張契約成立者

,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2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合夥契約或無名合資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原告差不多30年,原告種

植西瓜、我購買,也認識被繼承人,我父親向被繼承人購買西瓜,我則是向原告購買西瓜,我也曾向被繼承人購買過,但後來被繼承人沒有在管事,不記得從何時開始不管事,原告與被繼承人父子倆亦起經營西瓜事業,後面被繼承人比較少出現,有出現時,父子倆會到外面討論價格的事情,但對其等經營西瓜事業的細節不清楚,購買西瓜的錢會給原告也會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比較不管事時,就改給原告,有匯錢給兩位,但不知何時開始主要匯到原告帳戶,近10年來主要是由原告在議價;原告與被繼承人父子倆種很久了,應該被繼承人是老闆,被告乙○○也會去西瓜元挑瓜子、牽藤,應該是在那邊工作,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張武吉於本院證稱:我受僱於原告做長期的西瓜工,也認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還沒往生前,都有在西瓜園幫忙,10幾年前是被繼承人經營西瓜事業,這幾年都是原告,但不清楚其等經營西瓜事業的細節,被告乙○○也有一起在西瓜園工作,西瓜工的薪水是由原告發,但薪水的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是證人均不清楚原告與被繼承人經營西瓜事業之細節,自無從證明原告與繼承人間有共同出資、分配損益相關之約定,尚無從以證人之證述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合夥或無名合資契約。⒊再查,原告固提出地磅單、送貨單、明細、賒欠購買農藥

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159頁),然此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有經營西瓜事業,仍無法判斷原告與被繼承人關於西瓜事業出資額、分配損益等事項之約定為何。

而原告亦自承幼時即跟隨被繼承人務農,相關收益均交付被繼承人,難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針對務農事業有關於出資額及分配損益之約定,僅能認定係子隨父業一同工作,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允諾代為保管財物、將來返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合夥或無名合資契約,及附表一編號3、7、9所示之房屋、土地均係以原告種植農作物所得報酬購置,原告可請求分配合夥或合資財產,或請求返還受託保管物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應先償還上開債務,應屬無據。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借貸關係

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間,借款50萬元與原告發放西瓜工之薪水乙節,固有鳳榮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惟原告否認此係借款,被告自應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稱西瓜事業係被繼承人獨資經營,則原告對此自無借款之必要,被告另稱係為原告自己之西瓜事業借款等語,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借款應何時返還、有無利息,均屬不明,自難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借貸關係。

㈢兩造就鳳榮農會帳號帳戶存款提領之1247萬6000元並未達成

分割協議按遺產分割協議,亦為契約之一種,其成立以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被告否認與原告就鳳榮農會帳號帳戶存款提領之1247萬6000元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開說明,主張分割協議存在之原告,自應就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則上開提領金額依常情應為兩造每人各取得415萬8667元(計算式:1247萬6000元1/3=415萬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惟此部分分配結果係原告取得600萬,被告2人取得647萬6000元,顯非依應繼分比例公平分配之結果,被告理當期待可自其餘遺產補足其依應繼分比例可得之價額,原告主張上開分配即兩造協議之最終結果、不再列入計算,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34、35土地承租權仍為遺產

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34、35土地已依法取得承租權,非屬遺產等節,固提出以原告為承租人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5頁至第356頁),惟附表一編號

34、35號土地前係出租與被繼承人,嗣由原告以繼承代表人方式申請繼承換約在案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是原告並非當然以自己名義取得承租權,而係以繼承方式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換約,惟此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是附表編號34、35土地承租權仍為遺產無疑。

㈤原告代墊之2萬6230元之費用應自遺產返還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地政規費、附表一編號1、9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業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存款憑條、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1頁、第319頁至第321頁),堪信為真實。又辦理遺產之地政規費、繳納稅捐,依前開說明,均係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而為遺產管理之費用,稅捐與水電費等因使用方生之費用有所不同,無論有無人居住、何人居住均需繳納,若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進行分割,當有共益性質,自應由遺產支付,而原告先為墊付,其主張就其代墊費用應自遺產返還,核屬有據。

㈥原告於101年5月29日至111年6月1日自西瓜商收受之款項差額

2488萬9800元並非遺產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101年5月29日至111年6月1日自西瓜商收受之款項仍有2488萬9800元並未給付與被繼承人,屬原告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該些款項用於經營西瓜事業之開支,無須給付與被繼承人,依前開證人戊○○之證述,原告實際處理西瓜經營業務,證人戊○○購買西瓜之對象為原告,則原告收受西瓜商所匯款項之原因即為原告與證人戊○○間之買賣契約,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其抗辯差額屬原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與被繼承人等節,即屬無據。㈦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查原告代墊遺產稅、規費、地價稅、房屋稅共91萬8310元

(計算式:2萬6230元+89萬2080元=91萬8310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業認定如前,被告丙○○代墊37萬1724元之喪葬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自遺產優先返還。⒉次查,附表一編號9之房屋係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乙

節,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又前揭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9之房地係由原告一家所使用,應負擔相關稅捐等語,原告對此並未爭執附表一編號

1、9之房地為其所使用,堪認附表一編號1、9之房地使用現況係由原告所使用,而原告過去有傷害被告丙○○之行為,有本院110年度花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不僅意見分歧,更有諸多不滿,原告亦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以自己名義辦理附表一編號34、35土地承租權之續租,業如前述,足認兩造關係不睦,難就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可理性達成共識,且附表一編號1、9之房地業經鑑價,可合理計算遺產價額,是考量不動產使用之經濟效益、減少將來訟爭之可能與兼顧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認附表一編號1、9之房地應分割與原告單獨所有。

⒊再查,附表一編號1至9之房地價額共2678萬9526元,有鑑

定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放之鑑定估價報告書),是就此部分不動產,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各可取得價值892萬9842元之不動產(計算式:2678萬9526元3=892萬9842元),而原告上開分得之附表一編號1、9之房地價值共880萬0759元(計算式:234萬3398元+645萬7361元=880萬0759元),且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之土地主張由被告2人分別共有,被告則認不動產部分由均兩造分別共有,考量上開原告已分得之部分已接近原可取得之價額,及被告有分別共有之意願,故認附表編號2至8之土地,均分割由被告2人依1/2之比例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⒋又附表一編號34、35之土地承租權係承租作為耕地,附表

一編號36之土地使用權之使用行為為種植植物(低莖作物:西瓜),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許可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6頁),是上開承租權、使用權之經濟效益為耕作所得之農作物,若無耕種行為則無收益之可能,而承租權、使用權可辦理續租、展期,耕種損益無法具體特定,兩造對於找補方式並無共識,故認附表一編號34至26之土地承租權、使用權應分割為分別共有,較能兼顧繼承人間之公平性。

⒌末查,附表一編號37之金磚1塊,兩造合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餘未分配遺產均為金錢,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並宜就已取得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3、38、39部分分配為各自保有。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5726萬8618元,扣除原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91萬8310元、被告丙○○代墊之喪葬費用37萬1724元,應有價值5597萬8584元之遺產可為分割(計算式:5726萬8618元-91萬8310元-37萬1724元=5597萬8584元),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兩造每人各可分得價值1865萬9528元之遺產(計算式:5597萬8584元1/3=1865萬9528元)。又原告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9、33、38之遺產,價值共1510萬6759元(計算式:234萬3398元+645萬7361元+30萬6000元+600萬元=1510萬6759元),加計應返還其代墊之費用91萬8310元,故原告可再獲配447萬1079元(計算式:91萬8310元+1865萬9528元-1510萬6759元=447萬1079元);被告丙○○已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8之1/2及附表一編號39之遺產,價值共1547萬0384元(計算式:[481萬0614元+249萬2985元+374萬5011元+14萬3809元+180萬9398元+213萬1621元+285萬5329元]1/2+647萬6000元=1547萬0384元),加計應返還其代墊之費用37萬1724元,故被告丙○○可再獲配356萬0868元(計算式:37萬1724元+1865萬9528元-1547萬0384元=356萬0868元);被告乙○○已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8之1/2之遺產,價值共899萬4384元(計算式:[481萬0614元+249萬2985元+374萬5011元+14萬3809元+180萬9398元+213萬1621元+285萬5329元]1/2=899萬4384元),故被告乙○○可再獲配966萬5144元(計算式:1865萬9528元-899萬4384元=966萬5144元)。故附表一編號10至32應由原告取得447萬1079元、被告丙○○取得356萬0868元、被告乙○○取得966萬51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查,本件原定於114年8月13日14時30分宣判,惟因當日颱風來襲,花蓮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4年8月14日14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34萬3398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481萬0614元 按被告丙○○、乙○○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49萬2985元 4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74萬5011元 5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4萬3809元 6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80萬9398元 7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13萬1621元 8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85萬5329元 9 花蓮縣○○鎮○○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645萬7361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0 中華郵政公司鳳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7元 包含孳息,由原告取得447萬1079元、被告丙○○取得356萬0868元、被告乙○○取得966萬5144元,如仍有餘,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11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9萬5044.94元 12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萬元 13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萬元 14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萬元 15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萬元 16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萬元 17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萬元 18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萬元 19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萬元 20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萬元 21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萬元 22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萬元 23 花蓮縣○○地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萬元 24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萬元 25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萬元 26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萬元 27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萬元 28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萬元 29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萬元 30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萬元 31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萬元 32 有限責任花蓮縣鳳林鎮中心埔蔬果運銷合作社投資 2000元 33 農民保險喪葬津貼 30萬6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34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承租權 無 按原告、被告丙○○、乙○○按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5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 無 36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使用權 無 37 金磚1塊 合意不計入 38 原告自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之存款 600萬元 分配為原告所有。 39 被告丙○○自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之存款 647萬6000元 分配為被告丙○○所有。 總計:5726萬8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3 2 丙○○ 1/3 3 乙○○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