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劉羅美玉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161號房屋(使用61地號面積約45.85平方公尺、62地號面積約176.28平方公尺)、163號房屋(使用61地號面積約23.49平方公尺、62地號面積約129.51平方公尺)及水泥地(使用61地號面積約79.25平方公尺,使用62地號面積約306.40平方公尺,及原貨櫃屋坐落範圍使用62地號面積約35.1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82元,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98元。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為1年。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265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40,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參。㈡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水泥地,經測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主文第1項)等情,有原告提出如附件事證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參(卷107至111、115至117、133至1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提附件事證均不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應認為無權占有,又被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被告拆屋還地,並不因被告占用土地期間久遠即得認原告權利失效或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主文第1項)。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前述,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卷223頁),被告對計算方式及尚未繳納乙節並不爭執(卷25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如主文第2項)。
㈣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又法院依此規定定履行期間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於113年1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卷35至36頁),且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本不得任由私人占用,而本件起訴繫屬迄今已1年11個月,其間被告本擬申請承租土地然均未獲准許(卷141、143、189、191頁);考量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現已79歲高齡,經核定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卷247頁),其同住次子亦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卷249頁;戶籍資料置證件袋),且於114年11月間罹病住院接受手術(卷251頁)尚積欠醫療費用(卷253頁),被告另行尋覓房舍搬遷及準備拆除工程需一定之時間,本院斟酌上情,暨參考原告意見(卷258頁),酌定被告就主文第1、2項履行期間為1年(如主文第3項),以資兼顧被告境況及國有土地使用之公益性。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按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所明定,則本件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既經宣告假執行,其履行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土地搭建系爭163號磚造平房鐵皮加蓋、161號鋼鐵造平房、棚架、庭院、貨櫃等地上物使用,經測量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函請被告停止使用土地並限期拆除地上物然未獲被告配合處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項(計算式如卷223頁附表)。 證據: 土地使用現況略圖(21頁) 原證1.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9-31頁) 原證2.土地現況照片(33-34、225頁) 原證3.律師函(35-36頁) 原證4.行政院函(43-44頁) 原證5.房屋稅籍證明書(103-104頁) 6.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227-236頁) 本件最初乃被告之小叔劉文增向前手(姓名及年籍已不可考)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坐落其上之系爭163號房屋,並將房屋交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被告於92年遷入,居住在該屋至今約21年,系爭161號房屋是廢棄的鐵皮工廠,兩屋均未有保存登記,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自92年間以來,一直以為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劉文增以每月租金5,000元向原告承租,故多年來均將租金交給劉文增請其代向原告繳納,直至劉文增病倒,被告始知劉文增並未向原告承租土地。被告之子劉國峰於111年間代被告向原告詢問並表示有意申請租賃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繳清過去5年之使用補償金及提供相關文件,被告均依原告要求辦理,直至112年底,原告方通知被告未通過申請,隨後即收到原證3律師函及本件訴訟資料。原告長年來默許系爭房屋之存在及被告占有使用,且在詢問申請承租情事時,原告亦未有任何請求返還土地或拆屋還地之表示,復建議被告申請承租,是原告就其已可行使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權利,在二十餘年之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實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信賴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今原告於被告主動詢問並申請承租及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後,過了一年始通知被告未通過申請並行使權利,令被告陷於窘境,應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應准許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請求。(被告於114年4月間已將系爭土地上之貨櫃移除)。 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假設語),請求衡酌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准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履行期間。被告為35年生現年80歲,為中低收入戶,目前與次子劉國峰同住,仰賴劉國峰從事飯店清潔人員工作之月薪29,80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維生。而劉國峰於114年間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罹患「右側腎臟癌第一期」,於114年11月25日住院並接受部分切除手術,總醫療費用高達25萬元,出院時僅能暫先繳納一部分醫療費用,餘款19萬餘元,係與醫院約定以每月分期給付8,000元之方式清償,請審酌原告家中生活狀況艱辛,且原告所頒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6點之規定亦明訂對於弱勢占用人之扶助,是倘若本件判決後即刻執行拆屋還地,被告之生活恐陷入困境,請鈞院於判決時准予酌定至少兩年或相當之履行期限,使被告不致流離失所,得妥善安排後續拆除及搬家事宜,且原告可有收回系爭土地之預期,藉以平衡雙方權益。 證據: 被證1.門牌證明書(75頁) 被證2.戶籍謄本(置證件袋) 被證3.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43頁) 被證4.中低收入核定通知(247-249頁) 被證5.診斷證明書(251頁) 被證6.醫療費用收據(253頁) 7.照片(183頁) 8.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函(191-1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