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何國豐被 上訴人 李元成
吳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