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38號原 告即 被 告 林書立

羅隆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被 告即 原 告 林玉梅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一造當事人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牽涉本件訴訟事件之裁判,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裁定命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該刑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此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起訴暨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1965號及114年度偵續字第4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將本院於113年12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二、又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38號事件,前於115年3月5日裁定合併審理及裁判在案,而本件一造當事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審理在案,經核起訴之內容關涉本件請求權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而該刑事案件迄今尚未終結,有本院多次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有另行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抵押權設定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