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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林玉梅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林書立被 告 羅隆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移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判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乃其聲明第二至四項之前提事項,亦即如不就第一項判決即無從就第二至四項為判斷,而此第一項聲明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被告另案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設定抵權登記等事件訴訟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本件原告給付之內容與基礎事實相同,依上說明,係屬重行起訴,應予禁止。上開另案因先於本案繫屬,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起訴自非適法,又其餘各項聲明無從獨立裁判,則應全部合併於先繫屬之上開另案審判,始屬合法。

三、從而,本件應再開辯論,並移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承辦股法院(辰股)合併審理及裁判。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良瑋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