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複 代理人 邱敏律師被 告 潘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果樹全部清除(占用土地面積:
60地號1963.35平方公尺、60-1地號128.32平方公尺、60-2地號246.43平方公尺、61-5地號A區域斜線部分53.53平方公尺、61-6地號B區域斜線部分348.72平方公尺、209-4地號C區域斜線部分3159.32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05元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卷19頁圖面之農作物全部清除(實際占用之位置、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元,並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5元予原告(見卷第13頁)。嗣原告於115年4月9日就其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卷第247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請求內容部分,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等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土地面積:60地號1963.35平方公尺、60-1地號128.32平方公尺、60-2地號246.43平方公尺、61-5地號A區域斜線部分53.53平方公尺、61-6地號B區域斜線部分348.72平方公尺、209-4地號C區域斜線部分3159.32平方公尺),經原告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函請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仍未獲被告配合處理。
㈡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顯已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獲致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消極不返還至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25元(見卷第248頁),並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元。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從小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至今,種十幾年的芒果,系爭土地從我阿公、阿嬤的時代就在使用,我都與隔壁鄰居沒有糾紛,我都在地界範圍內種芒果等樹,我沒有竊占(見卷第106頁)、我知道我沒有承租系爭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但我從小就在系爭土地上種樹,種十年的果樹我砍不下去(見卷第78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為管理者,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果樹等作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4年花測字第11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卷第237頁)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卷第27-29、207-210頁)、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卷第19-21、203頁)、照片(見卷第31-
34、205-20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卷第105-108頁)、現場照片(見卷第109-171頁)、附圖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4年花測字第11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故原告前開主張可認定為真正。
⒊被告雖辯稱:我知道我沒有承租系爭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但
我從小就在系爭土地上種樹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本院尚難僅憑被告空言即認被告所述為真,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可採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5元,及自115年4月1日起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元等語(見卷第248頁)。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又原告主張應依據國有耕地放租作業事項第61點規定計算不
當得利,業據原告提出卷第275頁之金額表及花蓮縣政府公告之花蓮縣113年度全期放租縣有耕地地租開徵日期及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可佐(見卷第277-279頁),原告已提出前開詳細計算方式及徵收標準,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後認以原告前開方式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1,125元,及自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2、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數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於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瑞鴻【附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4年花測字第11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