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葉玨沂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被 告 森山紘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房屋,與前述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前大嫂楊溱玉名下,嗣由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楊溱玉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無使用收益之權。又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
謄本、異動索引、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稅金繳款書、所有權狀、水電費繳款憑證、地政士收據、存摺明細、律師函為證(見重訴卷第25至82、215至227頁),堪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無再享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該登記利益返還權益歸屬對象即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件請求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