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被 告 林正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972元,及其中1,296,157元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其餘99,815元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95,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97元。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告乃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之起訴,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卷16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原告復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卷
103、165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遭被告林正己以鋪設水泥地、蓋有鐵皮房屋、堆置石材及棚架等方式無權占用,伊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函請被告自行騰空並交還占用之土地及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嗣因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民心段1、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卷104頁)。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請求伊沒有意見,對計算式也沒意見,但伊已全數拆除完畢,原告不應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㈡經查,原告所請求者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
得利,並不包含被告騰空返還後之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誤會;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等情,參以被告對原告之計算式亦表示無意見(卷72頁),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總計1,395,97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之前揭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金額中之1,296,157元部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卷55頁),及其餘99,815元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卷1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