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古曉晴訴訟代理人 賴俊弘
簡雯珺律師簡燦賢律師湯文章律師被 告 楊秀玉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合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是否有效已發生爭執,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110年3月10日訂定之系爭買賣合約為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3月10日簽定系爭買賣合約,由被告出資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地段000號、000號、000號共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婷(訂約當時被告與馮○婷並無任何親屬關係)。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因違反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6項等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又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與馮○婷共同經營○○農場事
業云云。然馮○婷係00年00月0日出生,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未滿25歲,且被告訂約當時與馮○婷並無任何親屬關係,馮○婷斯時甫從慈濟科技大學畢業,僅有從事長照工作未滿1年之經歷(109年9月至110年5月),並無資力購買價值1,800萬元之系爭土地或共同經營○○農場事業,又自卷內資料可知馮○婷實際係從事美甲業,並非經營○○農場,且自被告所提金流資料均無法證明馮○婷有自○○農場每月領取3萬元薪資。
又馮○婷申請原住民貸款之公司為「○○農業生技有限公司」,與實際經營○○農場之「王○○開發有限公司」無涉,退步言之,假如馮○婷確有參與○○農場之經營,○○農場經營迄今已近2年期間,亦應會有股權、損益分配之協議,然均未見被告提出馮○婷有何股權以及受有損益分配結果,顯見馮○婷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實質控制權能,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於110年3月10日簽定之系爭買賣合
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由被告出資1,8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馮○婷具有原住民身分,故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贈與給馮○婷。又因系爭土地為被告贈與予馮○婷,馮○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堪認馮○婷已涉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是系爭買賣合約應屬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本件係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予馮○婷,並非借名登記,故應無違反108年度台上大第1636號裁定之意旨。又系爭買賣合約簽訂1年多後,馮○婷已成為被告之媳,故本件係由非原住民之被告提供資金、具原住民身分之馮○婷提供系爭土地共同從事經營事業。又馮○婷受雇於經營○○農場之「王○○開發有限公司」,每月受領3萬元薪資,故馮○婷確實有在○○農場工作,且馮○婷為經營○○農場亦有申請原住民貸款200萬元,馮○婷申請貸款之「○○農業生技有限公司」與「王○○開發有限公司」均為家族企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72-37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於110年3月10日訂定系爭買賣合約,由被告出資1,80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婷,系爭買賣合約並經公證。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非原住民,馮○婷具原住民身份。
㈢馮○婷自111年4月20日起(即110年3月10日訂定系爭買賣合約後之1年餘)為被告之媳。
㈣原告已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1,500萬元,系爭土地現為○○農場之基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明示,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又原民基本法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委託立法,第1條,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而制定。原民基本法第20條第1項,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享有權利;第23條,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有原住民族自決權實質涵義。就原民地設置並限定由具原住民族身分取得之法源依據,除原民基本法外,已內國法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依公政公約作成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指出第27條所保障之文化權利,乃指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所表現,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族的情況更是如此。是以依現行有效之各個實證法,包括憲法增修條文、原民基本法、公政公約及一般性意見,原住民族對於原民地之取得及享有,有身分專屬性,非原住民身分者,即欠缺身分上之適格。此等身分上資格之正當性基礎,2007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宣言第26條第1款,即已揭櫫「原住民族對他們傳統上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擁有權利」、「原住民族有權擁有、使用、開發和控制因他們傳統上擁有或其他傳統上的佔有或使用而持有的,以及他們以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第2款)、「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和保護這些土地、領土和資源。這種承認應適當尊重有關原住民族的習俗、傳統和土地所有權制度」(第3款)。《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之實質意義,可從宣言第8條獲得一完整概念及價值─原民文化之永續發展。本條第1項揭示:原住民族和個人享有不被強行同化或其文化被毀滅的權利。同條第2項,各國應提供有效機制,以防止和糾正:(a)任何旨在或實際上破壞原住民作為獨特民族的完整性,或剝奪其文化價值或族裔特性的行動;(b)任何旨在或實際上剝奪他們土地、領土或資源的行動;(c)任何形式的旨在或實際上侵犯或損害他們權利的強制性人口遷移;(d)任何形式的強行同化或融合;(e)任何形式的旨在鼓動或煽動對他們實行種族或族裔歧視的宣傳。本條旨趣,足徵:避免「強行同化」及「文化毀滅」之有效預防手段(預防功能),是權利宣言課予國家主權者之義務,目的正是阻止原民文化非自願性的被以任何方式「同化」與「文化毀滅」。我國雖非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簽約國,惟宣言之作用正足以證立,原住民族文化權之多樣性、永續性發展,仍為目前世界各國之主流思潮。為完成憲法任務及原民基本法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永續發展目的,原民地之設置取得,需具體化於各法規命令,形成制度性保障。查立法機關業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有關原民地設置取得之相關規定,此觀諸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法治國原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民地管理辦法,符合法層級理論,未逾越授權母法規範範圍,自具合法性而有效。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源於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乃為確保原民地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相關憲法增修條文、原民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規定,保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化係屬憲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人民。是以原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民者取得之規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的(如法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則,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及原民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含原住民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分關係者,不能享有原民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種利益或地位。原民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文化權之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上利益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目的解釋,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內。因此非原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義,所為原民地買賣債之行為,縱尚未及於原民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買受人或借名人之占有使用買受之土地,法之解釋面,係有正當法律權源,非無權占有人,非原民仍可透過該方式取得實質控制權能。而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無將債之行為排除之理,況此亦造成對原民地之實質利用與控制,將使根植於原民地之文化,因具主流文化之非原民文化之擴張,產生非自願性之同化作用,原民地設置目的即喪失。是從規範目的解釋,當事人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亦屬無效。綜上,除有前揭高於原住民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之其他價值追求外,否則所為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67-71頁)。又原告與非原住民之被告於110年3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由非原住民之被告出資1,80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件買方(即被告)指定過戶予馮○婷(身份證字號:詳卷)」,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馮○婷,且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合約當時,馮○婷與被告間尚無任何親屬關係,有系爭買賣合約附卷可考(卷第23-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卷第398、503頁)。依首揭說明,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非原住民之被告,已違反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6項等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已屬無效,不因被告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為登記名義人,而使系爭買賣合約為有效。
㈢被告雖辯以:本件係被告將購得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馮○婷(卷第251頁),且系爭買賣合約訂定之1年多後馮○婷成為被告之媳,故本件是由非原住民之被告出資,並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馮○婷合作共同經營休閒農場事業,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之意旨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已明文約定買賣雙方為原告與非原住民之被告,馮○婷僅為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此舉無異係以迂迴之方式規避上開規定,使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實已違反原保地由原住民族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保障目的。況且被告為何指定馮○婷為登記名義人,乃渠2人間之關係,與原告與被告間簽定之系爭買賣合約無涉,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合約係非原住民之被告與具原住民身分之馮○婷結合之事業經營等語,均無解於系爭買賣合約已無效之事實。
㈣再者,本院審酌前述原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
民者取得之規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含原住民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分關係者,不能享有原民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種利益或地位。原民地既為原住民族文化權之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上利益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目的解釋,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內,業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是否違反上開保障原住民族之目的,仍需回歸認定本件實質擁有原保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之人,究竟是非原住民之被告,抑或原住民馮○婷。查:
⒈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合約後之111年1月5日復針對系爭土地相關事項(即被告欲向原告承租鄰近土地及蘇花安道路規畫可能影響到系爭土地之相關事項)再次締約,惟再次締約時,被告仍以自身名義與原告訂約,而非由馮○婷出面締約,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可佐(卷第383頁)。如被告前開答辯一以貫之,此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應要由已受贈與系爭土地之馮○婷出面締約才是,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仍係由被告與原告締約,顯見被告才是實質擁有本件原保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之人。
⒉被告辯稱馮○婷與被告共同經營○○農場,馮○婷每月領取○○農場每月3萬元薪資云云。而原告主張馮○婷係從事美甲業,並未參與○○農場之經營,業據原告提出馮○婷之社群軟體IG頁面顯示「馮馮。護理師兼美容小白。沐皙‧美容美體。花蓮獨家手技+美胸儀器幫妳找回青春與美麗」之資料為據(卷第247頁)。又依被告所提資料,馮○婷於111年2月至113年7月,長達2年餘僅有其中3個月有薪資入帳,且前述3筆薪資中之2筆均有註記「代墊」2字,金額分別為44,183元、34,080元、30,000元(卷第250、437頁),非被告所辯之每月30,000元,且均係由被告匯款予馮○婷,而非由設置並經營○○農場之「王○○開發有限公司」匯款予馮○婷(卷第215頁),故依被告所提及卷內資料,實難認馮○婷每月均有自○○農場領取3萬元薪資。
⒊被告另辯稱馮○婷有申請原住民貸款200萬元以經營○○農場等語。然查,○○農場係由「王○○開發有限公司」申請設置並經營,有花蓮縣政府113年4月1日府農景字第1130061865號函可佐(卷第215頁),與馮○婷前開申請原住民貸款之公司「○○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並不相同(卷第171頁)。退步言,縱使上開「○○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原住民貸款係用於○○農場之相關設備或經營上,然審酌系爭土地價值高達1,800萬元,倘若馮○婷為實質擁有原保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之人,馮○婷應會與經營○○農場之「王○○開發有限公司」訂定相關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約、條件或對價,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難認馮○婷為實質擁有原保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之人。
㈤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合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惟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買賣合約全文(卷第23-27頁),並無馮○婷對於原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約定,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合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0年3月10日訂定之系爭買賣合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