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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秀玉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古曉晴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3,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