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利害關係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下稱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腦惡性腫瘤,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印鑑證明。
㈢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㈣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㈤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㈤本院訊問筆錄。
㈥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9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62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
㈦門諾醫院114年9月26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參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罹患惡性腦瘤,又因失智症引起認知障礙,目前意識雖清醒,但無法站立行走,對於言詢問無法切題回應,且僅有模糊聲音回答,無法以書寫文字表達意思,其飲食、穿衣、盥洗、大小便均需人協助,一般生活功能已嚴重退化,認知障礙(失智症)已達重度程度,認知能力已無法理解及處理有關財務、法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無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之可能性。足見相對人因罹有上述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斟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護者及照護安排者,且照護技巧細膩熟練,相對人受照護情形良好,對相對人疾病史及照護方式等狀況甚為瞭解,對照護相對人有積極意願及能力,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亦屬至親,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前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憑,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