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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即相對人孫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㈡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㈢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關係人丙○○之同意書。㈤本院於花蓮慈濟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筆錄。

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㈦花蓮慈濟醫院114年10月1日慈醫文字第1140003308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意識清楚,雖有眼神接觸,但評估其對問題理解有困難,且無法表達。日常生活需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能力。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㈧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0月7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75號

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照顧相對人之積極意願,尚能掌握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聲請人、相對人之孫女,自幼由聲請人、相對人扶養長大,與渠等感情深厚,會協助、關心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因上開病症,生活需他人協助,又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他家屬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丙○○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經核聲請人、關係人丙○○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丙○○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