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即相對人次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㈡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㈢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㈣相對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㈤本院於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筆錄。

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㈦花蓮醫院114年11月6日花醫行字第1140008902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臥床,無法移動軀幹四肢、無法語言表達,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診斷為失智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回復可能性極低,預期可能逐漸惡化。

㈧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0月20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82

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情緒穩定、頭腦清晰,與相對人感情恩愛深厚,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之照顧意願、身心狀況、與相對人之情感連結、相對人受照顧現況、後續照護計畫執行之可行性及聲請動機均無不妥,亦無不利擔任監護人之事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次女,認同相對人現況應受監護宣告,瞭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有之責任義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因上開病症,生活需他人協助,又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他家屬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丙○○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經核聲請人、關係人丙○○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丙○○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