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 請 人 A01送達代收人 尹佑安 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相對人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智能障礙及妥瑞氏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即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役政資訊網站一、二親等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㈡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印鑑證明。
㈢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㈣本院訊問筆錄。
㈤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6月2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38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
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院114年9月16日慈醫文字第1140003122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參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年齡、工作、日期等問題尚能回答,對於鑑定場所、在場親人亦能清楚辨識,且其經鑑定結果略為:鑑定時相對人由母親陪同步入診間,意識清楚、外觀合宜,注意力渙散,態度被動配合,情緒尚平穩,表情不合宜,行為無激躁或怪異,可配合簡單指令,可回應基本資訊如生日、身分證,地址不清楚,可辨識健保卡,百千元鈔票、火車票等,對金錢無規劃,自述同意母親輔助管理金錢,未偵測到妄想內容,未偵測到幻覺,認知功能障礙屬中度障礙程度,符合自閉類群疾患,中度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妥瑞氏症病史,故聲請人應達到上述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足見相對人現況雖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但仍因自閉類群疾患,中度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妥瑞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及前開證據,認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現居住在社區機構,隔週週末返家過夜,目前生活與受照顧狀況佳,其手足有3個胞妹均未成年,其父為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患有腎功能不佳需洗腎、行動不便與思覺思調症,均無能力輔助相對人,僅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為從小照顧相對人唯一重要之人,對於相對人個性與生活習慣熟悉,與相對人關係緊密,能掌握相對人身心狀況,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總上,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