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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利害關係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役政資訊網站一、二親等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㈡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印鑑證明。

㈢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㈥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6月2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38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

㈦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14年10月17日北總鳳醫精字第114290005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乙○○已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併基底動脈阻塞,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經專業醫師鑑定後認相對人嚴重腦中風與導致之認知功能嚴重缺損,以致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喪失(包含保管財物能力)相對人有血管性失智症造成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已造成腦部時值傷害,回復可能性極低。足見相對人已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及前開證據,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臥床前與聲請人關係較緊密,相對人中風臥床後皆由聲請人協助相關照護事宜,受照護情形穩定,且聲請人對照護相對人有積極意願,能掌握相對人身心狀況,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弟,與相對人亦屬至親,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前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憑,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