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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 請 人 甲○○受 監 護宣 告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00號,實際居住於宜蘭縣○○鄉○○路○○○巷00號4樓等情,有戶籍謄本、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認本件應專屬受監護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