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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相 對 人 乙○○利害關係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㈡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

㈢相對人病歷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成人語言治療臨床評估表。

㈣本院訊問筆錄。

㈤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7月7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48號

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8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4000285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乙○○已因罹患腦血管拴塞、心房顫動及感覺失語症,遺存語言理解障礙,影響正常對話,且經專業醫師鑑定後認相對人現罹有失智失語症、需協助日常生活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有障礙,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障礙,回復可能性低。足見相對人已因失智失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及前開證據,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由聲請人接回家中同住與照護並申請長照居服協助照護相對人,受照護情形穩定,且聲請人身心情況良好,願意負擔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亦屬至親,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憑,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