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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不慎跌倒導致腦部受傷,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相對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㈢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㈣本院於花蓮慈濟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筆錄。

㈤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㈥關係人丙○○之願任同意書。㈦花蓮慈濟醫院114年9月22日慈醫文字第1140003187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現為失智,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有障礙。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回復可能性。

㈧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9月1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59號

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長期共同生活。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有長期照護之需求,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整體照護安排妥適、穩定,聲請人可承擔相對人長期照護責任,充分掌握相對人狀況,亦無不適或不利相對人之情事,評估聲請人為適任監護人之人選。關係人丙○○則為聲請人、相對人之子,與渠等互動頻繁,亦能協助財產清冊等相關事務。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因上情,生活需他人協助,又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實質用心關懷相對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丙○○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丙○○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