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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 請 人 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利害關係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下稱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㈡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印鑑證明。

㈢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㈤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㈥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9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62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

㈦花蓮慈濟醫院114年9月16日慈醫文字第114000312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參諸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已因腦中風後遺症、癲癇及帕金森氏病長期臥床,致生活無法自理,已無言語及行動能力,且經專業醫師鑑定後認相對人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顯著減退、肢體萎縮,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已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有障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之可能性。足見相對人已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復斟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及前開證據,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每星期皆會探視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疾病狀況甚為瞭解,對照護相對人有積極意願,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現有外籍監護工照護,照護情形尚稱良好,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亦屬至親,並與相對人同住及協助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前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憑,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