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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曲麗安訴訟代理人 曲文豪

胡雪玉被 告 陳巧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3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巧恩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0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路0段與○○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陳○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在該處路外暫停,被告陳巧恩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撞及系爭機車,致伊等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後腹腔、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內踝骨折、尾骶骨骨折、恥骨骨折、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所受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589元。

⒉交通費用25,470元:伊因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之交通費,包含救護車、計程車、火車之交通費用。

⒊看護費用155,000元: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故有支出看

護費之必要,且疫情期間看護費用增加。依馬偕醫院醫囑所載,專人照顧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5,000元,共31天,合計155,000元(5,000元×31天=155,0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59,200元:伊原任職○○新知基金研究案計畫助

理及宿舍工讀,系爭傷害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54,860元: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機車、安全帽及手機損壞之損害。

⒍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850元:因骨盆疼痛而購買床墊支出之費用。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系爭車禍造成伊系爭傷害、情緒低

落、社交恐懼、身體不適、生活步調被打亂、工作能力減損等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⒏未來醫療費用60,000元:未來醫療預期支出,包含⑴二次開刀

復健:左脛骨骨折手術後,有打鋼釘作為固定,未來仍續二次開刀取出並復健。⑵骨盆斷裂部分: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除致每次月經來時都會產生疼痛不適外,對於伊未來結婚生產亦可能產生一定之風險。⑶身心科就診追蹤:車禍後,伊容易負面思考情緒使用顯著並生活感覺無力。伊現已就業,所從事之職業必須積極控制治療上述情緒影響。因此,仍須持續追蹤治療。

㈢伊係經花蓮門諾醫院同意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因為門諾醫

院不認為伊需要開刀,而且還沒完整診斷出尾骨有骨折情形,這些都是伊到淡水馬偕醫院後才知道的,足證門諾醫院無法取得伊的信任。又診斷證明雖記載宜休養三個月,並不代表三個月後就可以工作,且伊因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無法工作。另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88,00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3,769元,及自114年2月4日車禍求償明細統整表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門諾醫院醫療單據731元部分沒有意見,至原告由門諾醫院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轉院之必要。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告已成年,不應請求多人之交通費;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在○○新知的工作在112年3月31日結算,不應請求4個月之損害,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宜休養3個月;關於財損部分,應予折舊;宿舍工讀金部分,依工讀情形明細表僅有8,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搭乘救護車費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國立○○大學學生事務處及○○新知基金會工讀證明、宏○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花交簡字第280號及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7,589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藥費單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看診部分應無必要云云,惟原告係於車禍當日自門諾醫院搭乘救護車轉診至淡水馬偕醫院,且觀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內踝骨折、尾骶骨骨折、恥骨骨折、疑似腦震盪」,核其時間密切且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堪認原告確因傷勢需要而接受上開治療,被告空言泛稱無治療之必要性,尚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身心科(精神科)及心理諮商費部

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為此求診身心科治療,核與常情無違,應可認原告支出身心科門診費均與本件車禍相關,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至○○花園心理諮商所5次,支出諮商費8,000元部分,雖提出收據為證,惟諮商日期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卷97至101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即同年2月19日,已逾9個月之久,已難認二者間具關聯性,且心理諮商之原因為何,亦未見原告具體加以說明,本院審酌原告已分別於門諾醫院及馬偕醫院看診身心科,是否另有心理諮商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參以現代人進行心理諮商之原因多端,實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有涉,尚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應為49,589元(計算式:57,589元-8,000元=49,589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因系爭車禍支出救護車、計程車之費用,並提出車資收據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又參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良於行,故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往返就醫回診,自屬必要之支出。核原告確有於112年2月19日(救護車費9,500元)、2月27日(多元計程車費1,800元)、3月8日(多元計程車費2,600元)、3月22日(多元計程車費2,600元)、4月19日(多元計程車費845元)之就醫紀錄,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憑採,是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17,345元。至其餘部分,則原告未提出單據,故難認原告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以每日5,000元計算31天之看護費用155,000元,業

據提出看護證明,被告對原告此項請求及看護天數不爭執(卷第148頁),僅爭執每日費用應依市場行情計算。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800元之間,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5,000元計算,尚屬過高,認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應為77,500元(計算式:2,500元×31日=7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153頁),是原告應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參以國立○○大學學生事務組證明書記載,原告每月工讀時數50小時,自112年起時薪176元,是原告每月薪資損失8,800元(計算式:50×176元=8,800元),應可採信;○○新知基金會證明書記載,原告每月工讀時數30小時,時薪200元,是原告每月薪資損失6,000元(計算式:30×200元=6,000元),應可採信。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44,400元(計算式:(8,800元+6,000元)×3=44,4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機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純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包括課稅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等),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查系爭機車雖登記車主為原告母親胡雪玉,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告戶籍謄本可參,且被告未就此節加以爭執,則原告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維修費,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43,670元(零件31,670元、工資12,000元),有宏○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卷第125頁),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於95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19日止,已逾三年,依前揭說明,零件31,67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31,67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3,167元(計算式:31,670元×1/10=3,167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3,167元,加上不必折舊之工資12,000元及估價費3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5,467元(3,167+12,000+300=15,467),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其他財物損失及額外增加生活所需支出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手機7,499元、安全帽89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主張應依法折舊等語。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確有摔車倒地,身上所戴安全帽、手機因而受損,應屬當然,惟其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性質、相關受損情形及原告所陳使用期間等一切情況,酌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另原告主張因骨盆疼痛購買床墊支出85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難認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必要,不應准許。

⒎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預估須再支出未來醫療費用共計6萬元。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及「…。預計移除腳踝鋼釘」、「(疑似)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其他明示憂鬱症發作,…,目前症狀尚未改善,仍須返診治療」等語(卷第185頁),然原告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⒏精神撫慰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多處挫擦傷且部分為深度,面積非小,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計畫人員月薪約為4萬元;被告為大學肄業,月收不到3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所自陳(卷149至150頁),並有兩造財產暨所得查詢表可佐(卷41至49頁),爰審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非淺、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⒐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共507,301元(計算式:醫療費49,589元+交通費17,345元+看護費用77,500元+工作損失44,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467元+其他財物損失3,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507,301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88,000元,兩造未為爭執(卷第193頁),經扣除上開已領款項,是原告得請求419,301元(計算式:507,301-88,000元=419,301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車禍明細統整表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卷第130-5頁、148頁),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301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假執行係對未確定判決賦予暫時同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制度,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第二審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屬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事件,且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