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劉芷妍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 告 張瑞珈(原名張宸睿)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林正軒陳京勵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4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86,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6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移來本院後,於114年9月25日擴張請求為3,337,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未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准原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仁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劉芷妍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0000-00,因而使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右眼視網膜剝裂之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明細如下:
(一)勞動力減損部分為2,658,870元:依據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卷220-234頁),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為之前工作能力之75%(即減損25%)。原告於112年7月10日車禍時年齡約34歲,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受有勞動力減損之天數約為31年,依車禍時114年之基本工資28,590元(114年起每月最低薪資)計算,請求2,658,870元【計算式為:28,590元×12個月×31年×25%=2,658,870元】。
(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金額為233,163元:
1.醫療費用15,363元,包含至江瑞庭中醫診所看診42次總計費用2,650元、110元(診斷證明書收據費用);至仁和堂中醫診所看診費用700元;至至誠中醫診所看診費用1,779元(卷70-81頁);購買助行器981元、眼部遮光罩54元、紙尿褲290元、頸圈6,000元;以及2次整復推拿2,800元(卷96-104頁),【計算式為:2,650元+110元+700元+1,779元+981元+54元+290元+6,000元+2,800元=15,363元】。
2.交通費車資部分為22,800元,因距離不等以市區計程車基本費率100元並以每230公尺加5元費率計算,多數距離落在2公里至3公里內,粗估單趟平均車資應在150元(卷84頁);原告看診共計76次(計算式:4+42+16+3+11=76),【計算式為:150元×2×76=22,800元】。
3.看護費用部分195,000元,依花蓮慈濟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經醫生囑述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一個月,後續回診時依112年9月14日回診診斷證明經醫生囑述宜休養三個月。原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按每日2,500元計算(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理由書),在家休養四個月仍需家人照顧按每日1,000元計算,則本案被告應賠償原告總計195,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為:2,500元×30日+1,000元×120日=195,000元】。
4.以上總額233,163元【計算式為:15,363元+22,800元+195,000元 = 233,163元】。
(三)不法損害他人之物部分金額為88,000元:此為原告所有自用客車損壞時之殘餘價值。
(四)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及店租損失部分金額為192,000元:事發時為112年,故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為基準(112年1月1日起最低工資),計算之數額為192,000元,【計算式為:26,400元×5個月+12,000元(店租)×5個月=192,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為1,000,000元。
(六)同意扣除泰安產險強制險理賠金188,847元(卷287頁第23-28行)。
(七)綜上所述,總額為4,172,033元。【計算式:2,658,870元+233,163元+88,000元+192,000元+1,000,000元=4,172,033元】,而被告應負擔本案「八成責任」經核算為3,337,626元【計算式:3,983,186×0.8=3,337,62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依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卷128-130頁),可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法院依其情節酌定原告之過失相抵比例至少為百分之五十並減輕賠償金額。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5,363元、就診車資22,800元,均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告主張在家休養期間四個月亦需專人照顧,欠缺診斷證明書作為依據,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為親屬照顧,而親屬看護之專業性遠不如專業看護,其請求之親屬看護費金額,自不宜比照專業看護之價格,而應以強制險之理賠標準每日1,200 元計算即可,故被告主張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x30 = 36,000元】,超過此部分,伊爭執。
3.工作損失及店租損失部分:無論原告是否因為本件事故導致無法工作,其所承租之店面均須支付租金,原告主張每月12,000元之店租並非因為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原告主張店租損失部分,並無理由。至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整合醫學科、復健科、眼科所記載之休養期間分別為一個月、三個月、一個月,三者之休養期間有所重疊,無法疊加計算休養期間,應以記載最長之休養期間三個月,作為原告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本件事發時為112年,以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x3個月=79,200元】。
4.勞動力減損部分:其每月基本工資亦應以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礎。原告勞動力減損期間為自112年10月10日(休養三個月期滿)起至143年6月7日(原告滿65歲)止,如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勞動力減損比例25%,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4,132元。【計算方式為:6,600x222.00000000+(6,600x0.00000000)x(223.00000000-000.00000000)=1,474,131.000000000。其中2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事故固受有一定程度之身心痛苦,然參酌原告之傷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請法院考量上開情節,依職權酌定適當金額。
6.原告自承所投保之強制險已給付188,847元之保險理賠金,應從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次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實,有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行經仁義街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原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右眼視網膜剝裂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真實。又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參酌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卷128-130頁),同為肇事原因,並由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程度乃決定於車輛之動能所形成之撞擊力道,然觀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1-65頁)、警繪現場圖(警卷第29頁)所顯示二車撞擊點及停止點,原告車輛主要係受右側方被告車輛之撞擊車身後方而車頭向右側轉,再左側撞及路口貨車,車頭撞及路旁車輛而停止;被告車輛則於撞擊後仍向前行進近10公尺始停止,顯見全未於繪有停車標線路口暫停外,車速甚高,原告主要傷勢在頭頸部,係二個方向力道交互作用後造成車身旋轉所致,因此無遭外力撞擊所生之鈍挫傷或骨折等情,爰認被告應負擔肇責7成、原告負擔肇責3成。
(三)被告因不法過失致生原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准駁,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5,363元:有單據在卷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准原告此部分請求。
2.交通費用22,800元:原告確實有就醫,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准原告此部分請求。
3.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慈濟醫院整合醫學科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5日)醫囑:宜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提及應專人照顧。至於花蓮慈濟醫院眼科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2日)醫囑宜在家休養一個月、同院復健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14日)醫囑宜休養三個月,均未記載需專人照顧。復以原告傷情除急性期外,並未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而其家人照顧之需特別關注之時間密度較低,且原告未提出聘用專職人員照護之支出費用證明,則被告主張應以強制險標準每日1,200元算,係屬可採,故此部分應准原告36,000元之請求,其餘不應准許。
4.汽車損壞殘值部分:原告非車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車主債權讓與證明書,難認其此部分賠償之主張有理由。
5.不能工作期間損失及店租部分:原告依上項醫囑而有休養三個月之需要,其固以自營事業為收入來源,惟其營業亦賴其本身親自工作,故上述休養期間自需另聘人員代其從事工作,此部分之成本,應可視同其工作損失,應以事發時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三個月之損害總額79,200元部分准其請求,超過部分則不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百分之25,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損害發生日係112年,應以112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自112年10月10日(休養三個月期滿)至143年6月7日(原告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4,132元【計算方式為:6,600×222.00000000+(6,600×0.00000000)×(223.00000000-000.00000000)=1,474,131.0000000000。其中2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7.非財產上損失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與醫療費用比例無關。本件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裝潢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已給予相當休養及照料之心理彌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為適當。
8.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總額為1,927,495元(15,363元+22,800元+36,000元+79,200元+1,474,132元+300,000元=1,927,495元)。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本件過失占三成肇責,其得請求金額應減至1,349,247元(1,927,495元 X 0.7=1,349,246.5元,元以下進位),扣除強制險原告已領188,847元後,其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160,4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400元,及自變更聲明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6日,卷第214頁)起至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則無可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