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 告 夏游騰傑被 告 伍崑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二、原告訴之聲明(卷45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5,1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兩造協商爭點(卷60頁):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侵權行為(如下表)等情,經調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上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筆錄、合作社社務會議紀錄、簽到單、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合作社理監事名冊及社員名冊等為憑;被告亦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卷13至23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原係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之理事,其明知該合作社理事主席夏游騰傑(即原告),並無請辭該社理事主席之意,被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內容略以:96年3月31日下午7時,在花蓮縣○○鄉○○路○段00號8樓之6,夏游騰傑無法繼續擔任理事主席而為請辭之該合作社第一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暨第四次社務會議紀錄,並在該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上,偽造「夏游騰傑」之署押各1枚,足生損害於夏游騰傑及花蓮縣政府對該合作社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被告於96年4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內容略以:96年4月7日下午7時,在花蓮縣○○鄉○○路○段00號8樓之6,因夏游騰傑無法繼續擔任理事主席,故而重新改選理、監事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並在該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上,偽造「夏游騰傑」之署押各1枚,足生損害於夏游騰傑及花蓮縣政府對該合作社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被告嗣於96年4月13日,將上述偽造之會議紀錄、簽到單等私文書,函報予花蓮縣政府社會局。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第24條規定:「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是合作社之結餘,應依上開合作社法規定彌補短絀及付息,提撥公積金、公益金及理監事等人酬勞金後,其餘額始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且社員大會亦得決議不予分配。
㈢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合作社理事主席,因被告偽造文書致遭
更換,原告依股東登記金額額度比例,以合作社106年至112年得標總金額488,756,632元計,受有最低利潤2%之損害即9,775,132元等情,提出附件所載事證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舉證證明,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合作社106年至112年得標公告、總金額、決標案件列表等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縱使系爭合作社確有上述標案及得標金額,亦非系爭合作社該年度之利潤結餘金額,且其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作社自106年至112年間有依前開合作社法規定為分配情形(被告陳稱上開年度期間因系爭合作社在虧損狀態故未分配;卷59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亦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因被告更換理事主席致其受有未依登記金額比例受利潤分配之損害9,775,132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有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將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系爭合作社)理事主席更換為其姊伍招英擔任,並利用合作社名義承攬投標,自106年至112年得標總金額488,756,632元,原告依股東登記金額額度比例,受有最低利潤2%之損害即9,775,132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先前已針對本案對被告提起侵占之訴,經檢察官查明原告實際上確無投資亦無股份在系爭合作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即證被告無侵權行為。四億多元是採購金額,並非營業利潤。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39號訊問筆錄第60頁,原告在民國94、95年經由會計告訴他,他已經知道合作社已經變更負責人,所以縱使原告真的有股份,也罹於請求時效。 證據: 1.得標公告整理(附民卷11-13頁)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民卷23頁)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1年2月25日函(附民卷29頁) 4.財政部函(附民卷31頁) 證據: 花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卷39-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