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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建發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被 上訴人 林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48,091元,其中431,724元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816,367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福建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義街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義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骨折後縱韌帶鈣化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6,108元、看護費6,639,841元之損害,且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5,749元,及其中800,000元部分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165,749元部分之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276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自112年6月17日發生車禍

住院,112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計73日,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並依肇責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791元。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專人照顧,自

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住院期間經醫院看護以每日3,000元照護,合計為75,000元;另上訴人出院後仍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照護,自112年7月12日起聘僱外籍看護照料生活,以勞動部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6,000元請求36個月費用,以霍夫曼計算式核算為873,812元。另依肇責比例計算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4,168元。

㈢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生,112年8月29日出院後因系爭傷勢減

損勞動能力90%,有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以112年基本工資27,470元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並依肇責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7,165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一輩子無法回復之傷害,對於上訴人

造成精神上極大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肇責比例計算為35萬元。

㈤綜上,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98,124元。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98,124元,其中431,724元部分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166,4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不慎造成其受傷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明義街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准駁之理由

⒈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26,108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為50年次,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65歲,其因系爭事

故住院接受治療期間為73日,推定上訴人仍有獲取薪資賺取收入之工作能力,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即每月27,470元,合計66,844元,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專

人照護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4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3頁),上訴人固主張其住院期間每日專人看護3,000元,惟未提出醫療單據或收據,難信為真,參以上訴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生活,每月薪資26,000元,本院認自上訴人住院之112年6月17日起至其請求看護費用末日115年7月12日止,均以此標準計算尚屬合理,總計957,667元,上訴人僅請求948,812元,為有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

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⑵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其提出花蓮慈濟醫

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49至256頁),其鑑定結果略以:全身缺損為90%,即工作能力為10%等語,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至其65歲前1日即000年0月00日

止仍有工作能力,依其請求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即自112年8月29日起至原告65歲即115年5月31日止,應受有百分之90的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7,3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必對其生活造成不便,堪認對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兼衡其傷勢狀況及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上訴人生活與精神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9,095元(計算式:

326,108+66,844+948,812+767,331+200,000)。

㈢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上訴人之

幹線道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堪信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16,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6,36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僅判准368,276元,就其餘1,248,091元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