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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趙珞安被 上訴 人 莊佳駿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5,580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25,291元(本院卷90頁),經核其追加請求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800,700元、交通費用19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200,000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僅保留醫療費用之請求560,000元,其餘項目捨棄上訴(本院卷127頁),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及前開追加部分為審酌,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三街北往南往直行,行至該街與明仁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及遵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定,適上訴人駕駛沿花蓮縣○○鄉○○○街○○○○○○○○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臂肩及上臂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胸壁挫拉傷、右腰挫拉傷、肢體多處挫拉傷等傷害,並引發頸椎脊椎滑脫症,需要更換人工關節,請求醫療費用800,700元、交通費用193,000元,又本件車禍致原告需要休養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684,000元,其後追加的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門諾醫院診斷後僅有擦挫傷,傷勢輕微,且車禍時兩車碰撞時速均為40公里以下,僅輕微碰撞,應不致需要更換頸部人工關節,亦無不能工作之可能,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又上訴人應承擔40%的與有過失,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6,026元(包含車損5萬元及體傷26,02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系爭事故發生後,醫院原僅針對表面擦挫傷診斷,嗣因上訴人手麻,110年11月5日再去醫院檢查,始診斷出頸椎受傷,且依鈞院113年4月19日及門諾醫院113年4月30日函,上訴人頸椎滑脫症、頸椎韌帶扭傷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已於一審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然一審未為調查,且花蓮慈濟醫院與臺大醫院均為勞動部指定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單位,上訴人提出之勞動能力減損報告應可採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醫療費用80萬元,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78,987元,並扣除上訴人30%之過失比例,其餘請求項目均捨棄(本院卷127頁)。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5,291元。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勞動力減損於車禍事故後6個月即可向醫院申請鑑定,系爭事故於110年10月18日發生,上訴人遲於114年4月1日至花蓮慈濟醫院鑑定,期間長達3年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所做成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是否全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難認定,應另由台大醫院進行鑑定,又上訴人遲至二審才提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應有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之失權效之適用。上訴人稱因從事房仲需要幫業主搬家,有違常情,難認負重損失33%部分屬客觀認定,且係因上訴人遲遲不予治療,才導致鑑定評估全身損傷為6%失能,並非不能回復,再依鑑定報告內容,上訴人不能負重為之前腰部舊疾所影響,則勞動力減損之原因係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聯性。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上訴請求給付醫療費用56萬元以置換人工關節部分(

醫療費用8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70%=56萬元):

⒈按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

果關係,與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後者為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為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後者為「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257至258頁,104年6月增訂新版)。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脊椎

滑脫症及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惟經原審函詢門諾醫院回覆表示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此有該醫院113年4月30日函文可佐(原審卷一第135頁、本院卷第57頁,下稱系爭門諾醫院函文),應認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惟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函附之上訴人病況說明摘要記載:「上訴人頸椎有2節退化關節,可復健治療,除非復健治療無效,才會考慮手術」(原審卷二第13頁),是上訴人尚可復健治療,有無手術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已非無疑;參以上訴人當庭自承目前不開刀亦能正常生活,及其已持續治療超過4年等語(本院卷第128-129、210頁),尚難率認其有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性,即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迄未見上訴人舉證加以說明。本院綜觀上述事證,難認上部人此部分主張為有據。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此部分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如係一次性侵害行為,尤其為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其損害可能將因不同侵害行為之態樣、強度、受侵害者之身體素質等因素,不立即呈現,而將伴隨時間之經過始逐漸浮現傷害;又往往傷害之程度,未必與受害人顯現之外觀相應,需經由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上開情形,自應以損害已呈現而需填補,或待經專家鑑定後始能「知悉」損害存在。

②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事故於110年10月18日發生,上訴人遲於

114年4月1日始至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關於勞動力之減損,本即涉及醫學專業,一般未具醫療專業者實難於事故發生後即可知悉確實勞動力減損之程度;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上訴人減損之勞動力為若干,故上訴人須待至醫院鑑定結果得出後,始知勞動力減損程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受有之勞動能力損害額為607,972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年數乃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要素之一,其算至年歲,原則上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為基準,如遇特殊個案,始斟酌具體情形為認定。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21%之減損,業據其提出

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憑(本院卷99至115頁),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脊椎滑脫症及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同前,被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門諾醫院函文未說明係何種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第90頁),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所辯尚無足採;次查,花蓮慈濟醫院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專業醫療機構,所使用之鑑定標準又為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所為專業意見,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該鑑定意見書違背醫學常規之處,其所述亦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123至124頁),主張應

以其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每月薪資云云(本院卷117頁),然勞保月投保薪資,係指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所申報之薪資,非必然與實際薪資相符,且依上開資料,上訴人係以花蓮縣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所定由其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月投保薪資乃該職業工會按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則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顯然無法呈現其每月之實際收入,自難以此逕認其每月薪資達45,700元。是本院審酌勞動部所核定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應以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客觀合理標準,是本件原告勞動力應依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為計算基礎。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年滿65歲即123年7月16日強制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7,972元【計算式:60,480×9.59011077+(60,480×0.73972603)×(10.21511077-9.59011077)=607,971.5433036。其中9.590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215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39726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0/365=0.7397260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上訴人受有之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607,97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未注意道路情況與禮讓右方車,碰撞上訴人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道路狀況,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425,580元(計算式:607,972×70%=425,58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5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5,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訴之追加,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