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蘇桂英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被 上訴人 張德旺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3,6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及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簽發、面額11,85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此二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無果後,獲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然上訴人遲於113年1月22日始持該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應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3年時效。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1年間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愛德華舞廳時,受上訴人要脅如其每月業績未達標,需簽署本票擔保業績,被上訴人迫於生計,不得不從,方簽署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本票以擔保業績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禁止規定相違,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向其借款方簽發系爭本票。且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先具狀稱系爭本票至今已10年,應已超過本票之請求時效,嗣於同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有意願提存償還,請求告知實際債務金額以便提存償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知悉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後,仍具狀同意償還並請求告知實際還款金,應係單方承認上訴人之票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並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另該案債務金額經法院計算後,包含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為696,420元,且經上訴人同意,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係以契約承認債務。縱被上訴人不知時效完成,既經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另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則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即陷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倘就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執之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由本院以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無果後,獲發系爭憑證,嗣上訴人持該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該本票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要求其為業績擔保,始簽發系爭本
票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並抗辯被上訴人因在外欠債,其債權人至上訴人舞廳追討,上訴人為不影響舞廳營運,始出借金錢予被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67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管條(見花簡卷第147頁),記載「本人 因提領現金新台幣參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元正交于張德旺保管,於 年 月 日歸還。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玆信用,逾期歸還視同侵占,願放棄一竊法律訴訟,並無條件清償」等語,其上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見花簡卷第197頁),記載「茲借款人張德旺(以下簡稱甲方)向 (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新台幣(下同)肆拾參萬元正,購買 廠牌 CC轎車乙輛...」等語,其上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惟該二文書均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而無上訴人之簽章,亦無日期之記載,實難認被上訴人以該文書與何人達成如何之合意。且該二文書所載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均不相符,兩造是否確有成立該二文書所載內容之合意,誠有可疑。又該二文書所載內容係某人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保管及被上訴人向某人借款以購車,與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欠債而向上訴人借款乙節互核不符,本院實難執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綜觀卷內並無足證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無金錢往來等語,應非虛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利息請求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請求傳喚鄧季和以證兩造間有借款事實,則因上訴
人自承其無法確認鄧季和是否有見聞兩造間借款之事,而無調查必要。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前最後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為強制執行,乃向本院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本院於107年11月17日發給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該憑證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39頁),則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其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承認系爭票據
債務、已與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債務之清償達成合意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詢問其受執行之債務金額後,並未為提存或清償等行為,反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堪認定。則被上訴人究否確有透過該詢問行為表示承認債務之意思並與上訴人達成清償本票債務之合意,或僅係其為免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所行思尋解方過程,誠有可疑。況被上訴人僅係就其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金額提出疑問,實難認其係在表示承認債務之意思或與在上訴人達成清償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上訴人請求傳喚黃慧中以證其聯繫兩造討論清償之情形,爰無必要。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利息請求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原審所為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吳南萱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