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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東合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揚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被 上訴 人 龎培楠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焊接機2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動產係伊向大陸地區(浙江省)之溫州市德○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有伊與溫州市德○機械有限公司間之購銷合同可佐(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至該案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查封時,竟稱系爭動產為黃永隆所有,顯屬有誤,因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之系爭動產為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被上訴人與黃永隆間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龎培楠於原審則以:伊是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法院查封放置於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之系爭動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仕揚為黃永隆之子,且黃永隆亦為上訴人之股東;伊爭執原告所提購銷合同之真正,上訴人主張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且未證明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全部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原審判決以伊公司沒蓋大小章而判決伊敗訴,伊已將系爭合約從大陸溫州寄來,並將大小章蓋在系爭合約書上,則原審判決伊敗訴之理由不復存在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被上訴人與黃永隆間之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依原審判決規定上訴人必須在7日內應補齊一切資料不然即得駁回,本件已超過法定日期,理應不得延後,伊認為一審判決定案,決不容許找些不成理由的拖延還錢時間。伊是用106年度司促字第264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去強制執行黃永隆的財產。系爭合約之內容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文書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前,尚難認其形式真正。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合約主張系爭動產係其所有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經原審函詢海基會稱:「海基會並未受理上訴人之驗證申請案,亦未接獲陸方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寄交之有關系爭購合約之公證書副本」乙節,有海基會113年11月4日海(法)字第113002395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堪認系爭合約未經海基會驗證,依前開法條規定,尚無從推定其為真正。

㈢次查,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345條及第7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經原審曉諭提出其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其他證明(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然其僅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並未提出匯款單據等足以證明由其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亦未證明其與系爭動產之出賣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存在,其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則其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