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少瑜被上訴人 羅宏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前項2萬元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上訴人A03(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2(上訴人)持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然原告不認識被告,對被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㈡被告辯稱:原告配偶A01持原告身分證件、存摺等向被告加入直銷,A01請被告幫忙代墊、拿貨,至今尚欠72,000元,被告先前也有對A01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936號),兩個支付命令是同一個債權,原告也有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還款等語為辯。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之證據即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台灣力匯公司之出貨單(僅以印刷方式記載原告姓名,未有任何原告簽名,且經原告否認),均無法佐證被告有為原告代墊商品款項之情事,因此被告無從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審卷229至230頁):㈠A01為A03之妻。
㈡A02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A03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㈢A02就同一筆債權金額72,000元,聲請本院分別對A03核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對A01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936號)均獲准。
㈣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審卷59頁、二審卷19頁)為真正。A03已依協議書第二條給付A02第一期款3萬元、第二期款25,000元。
㈤A02因A03未依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給付第三期款2萬元,而對
A03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經A03聲明異議,改分為本院114年度司小調字第225號事件(尚未審結)。
㈥A03對A02提告詐欺案,經花檢署以114年度他字第1126號偵辦中。(花檢署函參二審卷223頁)。
四、兩造協商爭點為(二審卷230頁):㈠A03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支付
命令所示債權對A03不存在,是否有理?㈡A03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291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
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妻A01以被上訴人名義加入台灣力匯公司並購買產品,對被上訴人之貨款72,000元代墊請求權(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可參),經證人A01到庭證稱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加入台灣力匯公司並購買產品,積欠貨款72,000元(二審卷265至267頁),且此項貨款代墊請求權已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上訴人在原審業經提出;原審卷59頁)承認,同意積欠款項為75,000元(兩造自承此一金額另加計執行費、利息等;二審卷228頁),並已依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給付第一期款3萬元、第二期款25,000元,尚餘2萬元至今仍未給付(兩造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簽署協議書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9
2條、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二審卷125頁),證據方法為114年9月25日民事答辯狀後附證據資料(二審卷228、229頁)。查:
1.就協議書簽立之過程,被上訴人自承「因土地遭查封,家屬擔憂即將法拍之壓力下,始簽署清償協議書,純屬權宜措施」(二審卷123頁)、「被上訴人之女兒A04先與代書蘇德興討論,提出以簽訂協議書換取暫緩執行之建議,協調後由蘇代書電話聯繫上訴人到場,並於其事務所安排簽署協議」、「簽署過程中,全程由女兒A04主導協議之討論與安排,被上訴人僅在強制執行壓力下,為避免房屋被拍賣而不得已簽署」、「協議簽署過程確係家屬主導之權宜措施」(二審卷124頁),核與上訴人陳稱「我沒有強迫他,是蘇德興代書電話聯絡我到場在他的事務所安排簽署」之情節(二審卷217頁)相符,顯見被上訴人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係基於其自由意思,在其女兒與蘇德興代書討論後,被上訴人同意蘇德興代書建議之方案而簽署,並無其所稱遭脅迫或錯誤之情事,其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簽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難認有理。
2.審酌兩造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前述過程、協議書約定內容及被上訴人履約狀況可知,協議書係就系爭支付命令債務(72,000元),加計執行費、利息等結算其債務總額(75,000元),無另行約定成立更新債務之意思,更非成立新的和解契約以取代原有債務。而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清償協議書給付第
一、二期款項合計55,000元,即發生清償之效力,尚有2萬元未清償(00000-00000=20000),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餘額為2萬元。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經被上訴人承認並部分清償後
僅餘2萬元,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超過2萬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既尚有2萬元未獲清償,執行程序僅得在超過債權2萬元部分予以撤銷。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超過2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超過債權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經審酌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審卷54、59頁),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附件】上訴人A02 被上訴人A03 上訴聲明(二審卷13頁):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上訴人與配偶A01互有日常經濟事務之代理權限,A01於110年間持被上訴人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加入台灣力匯公司直銷體系,並委請上訴人代墊購買商品款項之行為,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A01為有權代理,應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若認無代理權限,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長期有力匯公司之資金往來紀錄,必知悉A01以其名義從事直銷事業,長年均無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再者,兩造於113年12月27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分期清償債務,並已履行第一、二期付款合計55,000元(尚欠2萬元),可知被上訴人就本件債務已為自認。 答辯聲明(二審卷123頁):上訴駁回。(二審卷123頁書狀答辯聲明第四項不在本件請求;二審卷227頁) 答辯理由: 我的配偶並無我的授權書,依一般常理應無法入會,直銷公司招攬人員即上訴人為達業績,竟未向我求證是否有授權,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入會,還於110年9月25日偽稱我的名義利用自己(上訴人)的會員身分及信用卡自行刷卡向力匯公司購買貨品一批,上訴人同時獲得銷售獎金,我並不知情亦無分得任何獎金,甚至日後還要繳納所得稅。直到我的不動產遭上訴人以欠款為由查封始知悉,依法其代理無效,本件無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適用。我的配偶提供者為土地銀行存摺,此存摺及我的郵局存摺均未有力匯公司資金往來紀錄。我是因不動產遭查封,時間緊迫,深怕房屋被拍賣,才先與上訴人協議償還部分金錢讓上訴人撤銷強制執行,既然債權不存在,上訴人理應先償還我支付的55,000元(此部分我另外處理,不在本件請求)。簽署協議書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證據:〈原審卷〉 1.債務清償協議書(59頁) 2.存證信函(61頁) 3.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936號支付命令(63頁) 〈二審卷〉 證1.債務清償協議書(19頁) 2.對話截圖(237頁) 3.上訴人與A01對話截圖(245-255頁) 證據:〈原審卷〉 1.存證信函(15頁) 2.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5支付命令裁定(17頁) 〈二審卷〉 證1.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37、69、201頁) 證2.110年所得資料清單(39、203頁) 證3.土地銀行存摺內頁(41至49、205頁) 證4.購買貨品資料(75-77、89、207、209頁) 5.112年度司促字第3936號(133頁) 6.113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135頁) 7.113司執字第22914號卷影本(137-182頁) 8.114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187頁) 9.債務清償協議書(195頁) 10.蘇德興(代書)聲明書(197頁) 11.交易明細(199頁) 12.LINE對話截圖(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