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呂政道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易錫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斜線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鐵門,B斜線部分面積169.26平方公尺之樹木(含B1部分面積30.28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
38.9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移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判決書第1頁第16行誤繕為161地號)所有權人,其上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設置鐵門圍牆,被上訴人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不得僅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消極容忍使用,進而認定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依社會觀念有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證人呂政諭證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父親出資興建,非被上訴人母親呂林粉妹興建之意,而呂林粉妹一開始所有者為系爭土地,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假設可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樹木與鐵門非房屋附連部分,亦不在推定租賃關係範圍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B斜線部分面積169.26平方公尺之樹木(含B1部分面積30.28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38.98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樹木)等地上物移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呂林粉妹約於民國6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親族所共知,此時房屋及土地同屬呂林粉妹所有。其後,呂林粉妹為協助親族辦理貸款,於76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上訴人兄長呂坤洲,呂坤洲死亡後,由上訴人之父呂清耀於96年12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呂清耀再於105年6月16日將土地贈與上訴人。
而呂林粉妹於92年間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並自105年6月起課房屋稅。呂林粉妹興建系爭房屋後,當時為18至19歲之被上訴人亦在其中使用至今,期間歷經呂坤洲利用。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庭承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及屬房屋一部之所附連土地多年來為呂林粉妹及被上訴人使用,樹木於104年10月24日經上訴人及呂清耀同意而種植,鐵門係因系爭房屋曾遭竊而裝設,除功能性目的外,亦有公示外觀之嚇阻效果,有其必要性。據證人呂政諭所述,其有取得呂清耀同意方在系爭土地上種樹。證人即上訴人兄弟呂政諭清楚知悉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為呂林粉妹,前述建屋、繼承、納稅、使用之情為上訴人及其家族知之甚詳,無疑義亦未加阻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當事人間默示同意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至不能使用為止,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得推定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樹木、鐵門如屬於與土地使用難以分離之附屬地,亦為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所牽連之房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範圍應僅限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而不及於系爭鐵門及樹木,被告裝設系爭鐵門顯為阻撓伊進入系爭土地,而與防止宵小無關,又系爭房屋至遲於68年間已存在,已逾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磚造房屋耐用年限之35年,應認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退步言,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於自己需用借用物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以114年7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以種植系爭樹木及裝設系爭鐵門等方法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伊訴請移除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只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毫無欠缺其他財物資源或突知某情事而有利用急迫之情事,顯難認其係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為需用系爭土地,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亦有未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供參)。蓋因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
㈡經查,系爭房屋於68年間已存在,而系爭樹木及鐵門遲於104
年10月後始陸續種植及設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曾以書狀自陳系爭樹木為104年10月24日所種植,原審卷109頁),則系爭樹木及鐵門與系爭土地間,是否如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同樣受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推認,已非無疑;又證人呂政諭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土地原來是呂坤洲所有,意外死亡後由呂清耀繼承,原來是呂坤洲使用系爭房屋,後來由被告使用,呂清耀跟上訴人都不清楚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等語(原審卷240至246頁),是呂清耀跟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都不清楚,自難率認其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鐵門及樹木之權源,而生所謂債權物權化之效果;退步言,縱認系爭樹木及鐵門與系爭土地間同受使用借貸之推認,而上訴人主張欲出售系爭土地而需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此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可預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有理由。
㈢次查,證人呂政諭於原審結證稱:設置系爭鐵門沒有經過上訴人父親呂清耀即呂瑞崇或上訴人之同意…種植系爭樹木事實上是伊同意的,不是呂清耀即呂瑞崇同意的等語(原審卷241、245頁),則被上訴人設置鐵門及種植樹木亦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主張鐵門及樹木均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推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原審卷第96頁),惟細繹上開判決之意旨,前者係指與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後者則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足認其餘部分亦與建物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為限,而被上訴人自陳系爭鐵門僅為防止車輛進入迴轉,旁邊仍留有行人通行之出入口等語(本院卷91、111頁),且遲於104年始設置,實難認與系爭房屋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係於90年4月26日始發布,晚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時間,本件有無該辦法之適用,亦屬有疑,而被上訴人均未加以說明,故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114年7月25
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56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受該上訴理由㈠狀繕本(本院卷第65頁),應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以系爭鐵門及樹木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鐵門及樹木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鐵門及樹木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