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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蘇信源被 上訴人 劉瑞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26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然被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超過四個月,原告遂於112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租金,未獲被告置理,故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租金,屆期未付,將終止租賃契約,不再另行通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即112年8月25日止之租金72,000元、代繳之水電費、管理費為7,360元、上訴人至花蓮與被上訴人協調返還房屋事宜之差旅費3,000元、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毀損房屋致價值減損281,6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96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希望先租後買,才簽訂系爭租約,而系爭房屋冰箱入住時即壞掉、鎖頭破敗不堪、油漆部分入住時即已斑駁等,系爭房屋屋況不佳,上訴人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舉證責任,其請求係無理由,又上訴人調解出席時嚴重遲到致無法調解,不應由其負擔車馬費;至於沒有給付租金,是因為受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有付5萬元斡旋金給訴外人即○○○○蔡○○,所以才沒有給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等部分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後即有毀損之情事,致系爭房屋出售時有跌價,被上訴人應賠償跌價損失281,6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1,600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內之毀損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已賺有價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另針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補充如後,其餘部分本院不再逐一論述。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6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毀損系爭房屋致有跌價損失等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原證6、8(原審卷第85至100、10

6至112頁)之「出租前、後彩色照片」為證,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觀諸該等照片並未記載拍攝日期,亦未附在系爭租約內作為附件,又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房屋於出租時、出售時之價值,及因為系爭房屋於出租時、系爭租約終止時之屋況不同而導致系爭房屋出售價格跌價之客觀證據,自難以該等照片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毀損系爭房屋致跌價之情事;上訴人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惟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售價較同地段房屋為低之情事為真,而房屋市價亦會隨市場景氣受有影響,並無法推論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郁軒

裁判案由:給付房屋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