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胡巧欣兼訴訟代理人 胡美芳訴訟 代理 人 楊三妹共 同訴訟 代理 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 代理 人 曾國基訴訟 代理 人 汪禮富複 代 理 人 林政雄律師追加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 代理 人 曾智勇訴訟 代理 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法定 代理 人 游淑貞複 代 理 人 劉雨晃追加被上訴人 陳朝治訴訟 代理 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430地號土地,及追加被上訴人原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路線D所示之土地(寬3公尺、長約81公尺、面積約23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追加被上訴人陳朝治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石路面以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害上訴人之通行;追加被上訴人陳朝治並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路線D所示之工寮(面積約19.49平方公尺)拆除。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法院應依職權認定通行權人得通行之必要範圍,並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之。從而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核與法律規範意旨計劃有違,且非立法者有意沈默,因此構成法律漏洞,本院自得基於平等原則而就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亦同此旨)。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430號地,於如附圖所示路線A(寬3米、長約133米、面積308.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上訴人國產署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石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國產署治應將上開範圍內之棚架(1.9平方公尺)及工寮(0.57平方公尺)拆除(原審卷第336至
338、34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及陳朝治為被上訴人,並將上開聲明修正後改列為先位聲明,復追加備位聲明一、二如後所述。經核上訴人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袋地通行權方案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而法院對通行方法之裁量權行使不宜割裂歧異,宜於本件訴訟一併確定,且追加被上訴人原民會及陳朝治於原審均受訴訟告知,並均參與現場履勘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卷240、244、340頁),應無礙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伊共有431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連接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通行相鄰之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追加被告原民會分別管理之附表編號2及4之國有土地(以下分別稱430號地、424-1號地)即A路線,國產署應容忍伊於A路線鋪設道路,並將A路線上之地上物拆除等語。
二、被上訴人國產署則以:上訴人主張之A路線將430號地自中間一分為二,造成該筆土地無法整體利用,實非適宜之通行方法;上訴人自承所有之431號地為耕作使用,僅需徒步或小型之農機具即可達到耕作之效果,故無鋪設道路之必要;又A路線上之地上物為追加被上訴人即原審受告知人陳朝治所有,且陳朝治已向吉安鄉公所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以A路線將430號地由中間一分為二,且須移除陳朝治現有之農作物,造成該地無法整體利用,顯非對該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非適宜通行之路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㈠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所有431號地對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430號地,於如附圖所示路線A(長、寬、面積參附圖路線表,以下同)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③被上訴人國產署、陳朝治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石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陳朝治應將上開範圍內之棚架(1.9平方公尺)及工寮(0.57平方公尺)拆除。㈡備位聲明一: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所有431號地對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430號地,及被上訴人原民會所管理之424-1號地及附表編號5土地(下稱430-1號地),於如附圖所示路線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③被上訴人國產署、原民會、陳朝治(下稱被上訴人3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石路面以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陳朝治並應將上開範圍內之棚架(1.32平方公尺)及工寮(5.05平方公尺)拆除。㈢備位聲明二: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所有431號地對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之430號地,及被上訴人原民會所管理如附表編號6土地(下稱430-2號地)、424-1號地,於如附圖所示路線D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③被上訴人3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石路面以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陳朝治並應將上開範圍內之工寮(19.4平方公尺)拆除。
四、被上訴人國產署及原民會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援用原審之訴之陳述及舉證為抗辯;陳朝治則以:伊有意與上訴人協商調解路線,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伊於通行路線上之設施拆除費用,路線D對伊之影響較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431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
通行周圍地即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430號地以至公路等情,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原審卷29至37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242至246、318至324、177至183、256至262頁)。基上事證可知:
⒈上訴人所有431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周圍土地地號及所有權歸屬情形如附表)以至公路。431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上訴人耕作使用,經斟酌土地位置、地勢、土地面積及用途,應有農用車輛通行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通行路線路寬3公尺應為適當。
⒉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通行附圖路線A,通行範圍使用被上訴人
國產署所管理之430地號國有土地,該土地由被上訴人陳朝治耕作使用,履勘現場時可見其上種植高麗菜等作物,土地上並有陳朝治興建及使用之工寮、棚架,路線A通行430號地之長度雖短(相較於之後所述路線C、路線D),然通行範圍將430號地中間一分為二,須移除陳朝治現有之農作物,且造成該筆土地無法整體利用之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顯然並非對該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非適宜通行路線。
⒊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通行之路線C、路線D,由現場照片
觀之(原審卷256至262頁),均藉由430號地地籍線邊界路寬3米通往上訴人父母所有之附表編號3(424號地)以連接公路,依現場照片(原審卷256至262頁)顯示路線C、路線D均為陳朝治耕作範圍以外之泥土小徑;其中路線D長度約81公尺、面積約231.7平方公尺,路線C長度則為104公尺、面積高達3
13.41平方公尺,占用之範圍顯較路線D為大,參以陳朝治亦以言詞及書面表示路線D對其影響較輕等語(本院卷171、199頁),本院認上訴人通行路線D以連接公路,應屬上訴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
人所有431號地對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之430號地,及被上訴人原民會所管理430-2號地、424-1號地,於如附圖路線D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上開通行範圍為泥濘之泥土路面,寬狹不一,且路徑邊界不明確等節,有本院履勘現場之照片及國產署提出之照片可按(原審卷177至183、256至262頁), 故上訴人請求於上開本院判准之通行範圍內鋪設泥土石道路,當能維持整體路段通行之目的及通行安全,應予准許。
㈣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予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路線D有通行權,已如前述,依前揭實務見解,周圍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負有容忍之義務;又倘有妨礙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使達到通行之效果,應為當然之理。從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朝治將路線D上之工寮拆除,以達通行之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國產署、原民會、陳朝治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石路面以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上訴人之通行,暨陳朝治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工寮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欲通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上訴人通行之被上訴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圖路線表】 寬度、長度 面積 通行範圍使用土地地號及面積 通行範圍上之地上物 路線A 寬3米、長約133米 約308.52平方公尺 430號地95.33平方公尺 424-1號地213.19平方公尺 430號地上棚架1.90平方公尺、工寮0.57平方公尺 424-1號地上樹木4.71平方公尺、水溝7.05平方公尺 路線C 寬3米、長約104米 約313.41平方公尺 430號地296.05平方公尺 424-1號地13.16平方公尺 430-1號地4.20平方公尺 430號地上棚架1.32平方公尺、工寮5.05平方公尺 路線D 寬3米、長約81米 約231.70平方公尺 430號地216.21平方公尺 424-1號地11.43平方公尺 430-2號地4.06平方公尺 430號地上工寮19.49平方公尺 註:路線A通往產業道路,產業道路通往吉安路六段419巷。 路線C、D通往424號地。【附表】 編 號 土地標示(花蓮縣吉安鄉) 所有權人 土地使用人 登記謄本(原審卷) 1 初音段431地號 原告胡美芳2分之1 原告胡巧欣2分之1 31、33頁 2 初音段43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陳朝治(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37頁 3 初音段424地號 楊三妹2分之1 胡阿玉2分之1 185頁 4 初音段424-1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187頁 5 初音段430-1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210頁 6 初音段430-2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212頁 註: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