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慶龍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上訴人 郭春花訴訟代理人 許宏偉被 上訴人 郭鴻銘訴訟代理人 郭秋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郭春花、郭鴻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上訴人土地)與最近之公路(即花蓮縣○○鄉○○○街)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故有通行被上訴人等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郭春花所有之同段000-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郭鴻銘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花測字第34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共258.66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

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則以:依上訴人土地之使用現況,可認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得作為農業施作之通常使用。上訴人欲通行路線上已有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斜線之田埂可供通行出入,已可滿足上訴人耕作之需求,實無再行使用被告管理之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春花則以:全部都是農業用地,因為都是種植水稻,一般習慣都是借路,這次我借你,下次你借我,沒有聲請必要。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鴻銘則以:000地號土地現在是農用,都是種植水稻,如開路會傷害其他田地。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郭春花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郭鴻銘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共285.66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佔000-2地號土地面積約63.82平方公尺、佔386地號土地面積約4.59平方公尺、佔000地號土地面積約20.11平方公尺、佔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70.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通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就鄰地通行關係而言,無論權利人取得者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有償通行權,抑或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均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可知民有二街與被上訴人郭

春花之000-2地號土地有1.4公尺之地勢落差(○○○街較高),有一座混凝土造斜坡(測量最寬處約3.6公尺,最窄處約3公尺)可往被上訴人郭春花之000-2地號土地,此斜坡後即為田埂(如附圖所示,延伸經過同段000-2、000、000、000、000、000地號)接近上訴人土地,可見上訴人土地往民有二街之田中均有田埂可供通行以連接道路。被上訴人郭春花亦稱在周圍農地休耕期可藉此通行,又查上訴人土地通往民有二街之既有田埂上亦無任何阻礙,是上訴人土地應可由前開田埂及其他農地休耕時通行至公路,此應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復審酌上訴人土地與周圍土地均為農地,依上訴人土地之面積、位置、供農業用途等因素綜合判斷,依上述情形通行,應已屬有適宜之聯絡,實無再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再者,環顧週遭之農地,甚至全台之農地,類此相鄰地間袋地通行情形甚多,上訴人土地雖屬袋地,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土地並非不能為通常之出入使用,核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上訴人使用通行土地之情事,故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原告通行,為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