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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魏雅旁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張雅雯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做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及執行費均列為次普通債權(即次序32、33),然上訴人參與分配所支出之執行費,應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稱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而有優先受償之權,不因在標的物拍賣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影響,仍應優先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受償。且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之群團優先主義係在保障提早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權益,衡平債權人間之受償比例,與執行費用優先受償之目的無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39條、第4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應將次序33變更為次序14,次序14至32遞延為次序15至33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時效已經超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分配次序33應變更為次序14,分配金額應改列為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原次序14至32則應依序改列為次序15至33,其中次序15、16之分配金額應依序為13,665,260元、758,838元,其餘次序17至33之分配金額應均為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同法第32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標的物拍賣終結前,係指標的物拍定而言。上訴人主張其雖未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時點前聲明參與分配,惟其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應得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優先受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本院茲論述如下:

㈠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立法沿革,64年修正前乃規定他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得參與分配;惟此項規定常生分配表製作後、價金尚未交付前,他債權人一再聲明參與分配,致須重製分配表,使分配表遲遲未能確定,而影響執行債權人權益至鉅之問題。故64年修正時將參與分配之時點提前為「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85年修正時再提前一日為「標的物拍賣、變賣之日一日前」,並均使未及時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能就餘額受償。乃立法者未免債權人怠於聲明參與分配而損及他積極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權益,而修正債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並使優先參與分配之集團享受優先受償之利益,另使未及時參與分配之集團受劣後分配之不利益,以達果速執行之目的。倘使劣後集團仍能就其支出之執行費用優先受償,則優先集團所得受分配之金額仍受劣後集團之執行費用數額影響,且需待劣後集團計算其執行費用後方得受償,除與立法者避免執行程序延宕之意旨有違,更使優先集團所能享有之優先受償利益歸於空言,乃按期參與分配者反因未按期參與者支出執行費用而受不利益,有害於執行之公平。

㈡查債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19日拍定,上訴人於同年7月15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4日再具狀檢附公證書聲明參與分配經准許,並於同年月15日繳納執行費13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或債權本身均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為受償。而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尚未完全受償,自無餘額可供上訴人受償。故系爭分配表附註:「八、本件不動產於113年6月19日拍定,而參與分配債權人魏雅旁(上訴人)係於113年10月4日(本院收文日)聲請參與分配,屬於拍定後參與分配,故其陳報之債權1,650萬元及執行費132,000元,依法均列為次普通債權,劣後分配,且無餘額可供分配」等語,並將上訴人執行費債權列為次序33,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本件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次序,要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