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邱秀蓮訴訟代理人 朱大衛被 上訴人 張晏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與國民十二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受有左肩旋轉肌袖急性損傷、左肘及左腕擦傷及挫傷、左大腿踝部擦傷及挫傷,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上開車禍事故與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33號民事事件係同一事故。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元、交通費用2,365元、看護費用75,000元、休養期間工資100,000元、機車維修費23,300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其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42,18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4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交通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則因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未載明需全日看護,難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其於事發後仍正常出勤勞動,難謂有看護需求,原告此部分請求係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仍正常上班,難謂有薪資損害可言;機車損壞部分,被上訴人原主張損壞金額為15,200元,不應任意提高修復金額,亦未提出行車執照,證明其係車主,並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依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礎準得請求醫療費用最高2.5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機車部分仍應以維修費用15,200元計算折舊,依照被上訴人之傷勢,精神慰撫金高達85,000元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原審判斷之機車維修費用合理,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應該是原審有考量被上訴人家庭狀況才沒有刪減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另針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補充如後,其餘部分本院不再逐一論述。
㈡機車維修金額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維修估價單
(原審卷第27頁),為上訴人否認真實性,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統一發票或正式收據以實其車輛維修之金額為真,則上訴人主張不應以該維修估價單作為認定上開車輛損失之金額,應可採信為真。
⒉惟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機車受損之情事,且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則被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難謂無據,而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上開機車損失為6,700元,並無明顯失衡或背離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機車損失,難認有據。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兩造不法侵害情節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5,000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