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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王新忠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被 上訴人 陳良竹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王子先於民國50餘年間建造並設戶籍,嗣62年間政府進行重劃放領,王子先因不諳法律而未能爭取登記。78年間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4、000-6地號,斯時系爭房屋即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來與該地所有人均相安無事,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均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和平公然占用系爭土地迄今60餘年,應有民法第943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間購得系爭土地,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應受拘束。另被上訴人購買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其本件請求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為46.26平方公尺(○○段000-4地號面積約26.08平方公尺、○○段000-6地號面積約20.1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花簡卷第29至31、133至139頁),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43、45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花簡卷第177至181、189、191頁),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予認定。而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為王子先興建取得所有權,王子先、被告均設戶籍在此,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語(見花簡卷第45、153頁),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占有權源乙節舉證證明之。

㈢上訴人固舉戶口名簿、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航遙測圖資影像、土地登記舊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花簡卷第153至161、207至219頁),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戶口之變動情形、系爭土地之異動情形、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坐落情形,均無從佐證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和平公然占用系爭土地6

0餘年,應有民法第94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就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2項第1款即明。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當無適用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爰無足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其與系爭土地之過去所有權人間有默示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等語,惟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㈥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購買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本

件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縱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而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本屬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或經濟目的,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要屬有據。原審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為46.26平方公尺(○○段000-4地號面積約26.08平方公尺、○○段000-6地號面積約20.1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