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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呂興旺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黃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70,9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5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明義二街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在明義二街12巷之巷口處,撞擊斯時步行在明義二街之訴外人吳秀敏(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秀敏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而有新臺幣(下同)341,80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吳秀敏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1,807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吳秀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807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碰撞吳秀敏,致吳秀敏受傷,而由其賠付吳秀敏341,8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證明、車險理賠資訊系統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吳秀敏341,807元,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吳秀敏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葉以琳於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案件警詢時證稱:我在上訴人後方行駛,在車禍地點看到上訴人突然向左閃,然後就聽到撞擊聲,上訴人從車上下來,副駕駛座旁有一個女人倒在地上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39頁);其復於該案本院審理中證稱:吳秀敏坐在道路右邊白線往左一點的地方等語,並當庭手繪現場圖,有該筆錄、該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50、141頁);復參上訴人於該案警詢時稱:我沿著明義二街由南往北直行,經過事故地點突然看到一個人蹲在馬路右邊大概3分之1位置,我就向左閃並煞車,但還是不慎發生碰撞等語,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8-1頁),堪認吳秀敏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蹲坐在道路右側邊線內側靠近邊線處,而其無故蹲坐在道路上,增加自己受傷風險之行為,同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吳秀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上訴人與吳秀敏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吳秀敏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70,904元(341,807元×50%=170,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0,90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花簡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