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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游禮謙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被 上訴人 林賜玉訴訟代理人兼 上訴人 蕭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賜玉及上訴人蕭健宏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游禮謙(下僅稱游禮謙)為目前登記花蓮市○○路○段00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係信託關係之受託人,邱慧玲、許耕豪為弘天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中午12點4分自行開鎖(無鎖匠)侵入系爭不動產,破開門鎖後,將整個鎖頭帶走,並更換全新的鎖頭,致生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損害,游禮謙明知林賜玉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肯認自103年12月28日即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卻授權他人毀損系爭不動產門鎖,對林賜玉之自由權、隱私權造成侵害,另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管理、收益之權利交付蕭健宏,故蕭健宏與林賜玉共同占有管領系爭房地,因而自由權、隱私權亦受有侵害,受有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弘天不動產有限公司、游禮謙、邱慧玲、許耕豪應連帶給付林賜玉4,7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弘天不動產有限公司、游禮謙、邱慧玲、許耕豪應連帶給付林賜玉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弘天不動產有限公司、游禮謙、邱慧玲、許耕豪應連帶給付蕭健宏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游禮謙則以:訴外人李旆締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游禮謙,游禮謙得依信託契約管理處分信託物(包括出租、租金收益、出售買賣信託物之所有權),林賜玉雖取得法院判決,惟並未取得所有權登記,故不得對抗游禮謙,游禮謙取得信託登記後,委託弘天不動產有限公司出售,由其員工邱慧玲代表與被告接洽,因門鎖不知被何人更換,導致無法進入,游禮謙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林賜玉全部勝訴、蕭健宏全部敗訴之判決,蕭健宏、游禮謙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四、蕭健宏上訴主張:依原審提出之原證10即110年4月15日授權書,林賜玉已經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蕭健宏共同管理,蕭健宏為獨立之共同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亦屬有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蕭健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禮謙應再給付蕭健宏5萬元。

五、游禮謙上訴主張:游禮謙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而系爭不動產雖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賜玉,但依照判決內容,林賜玉所取得之移轉債權,需以對待給付為前提,與該判決其他不動產不同,且該判決及上訴審之內容均未提及林賜玉已取得實際占有,無法僅以該判決認定林賜玉對系爭不動產有何占有管領權利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游禮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賜玉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林賜玉則以:游禮謙雖為系爭不動產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卻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及占有權能,系爭不動產原始所有權取得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未交付占有給歷次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可行使,不得恣意侵入系爭不動產,原審判決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另針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補充如後,其餘部分本院不再逐一論述。

㈡蕭健宏上訴部分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及第942條定有明文。

⒉依蕭健宏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0即林賜玉於110年4月15日簽

署之授權書,其上記載「將上開10+3戶房地(包含本件之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管理、收益之權利交付女婿蕭健宏共管,蕭健宏對上開13戶房地之管領內容均係由本人同意處理」,即蕭健宏係受林賜玉之指示,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管領之力,依上開規定,僅林賜玉為占有人,原審以蕭健宏非占有人,而為蕭健宏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蕭健宏仍據此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㈢游禮謙上訴部分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

定有明文。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參照)。是如第三人侵害占有人之占有利益,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

⒉系爭不動產曾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於林賜玉

給付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310,737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惟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遵照本院判決,於判決尚未確定前,自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致生後續許多糾紛,林賜玉亦無從為對待給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並不影響林賜玉對於系爭不動產占有之權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人歷經多次變動,游禮謙目前固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惟其未能提出任何曾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證據,且系爭不動產所處社區均經林賜玉張貼布條「本屋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歸地主所有,登記人頭業經提起民刑事訴訟,如有承購者,責任與登記人頭同」,游禮謙既為登記之所有權人,處理信託財產事宜,自應對系爭不動產之現況知之甚詳,實難諉為不知,是游禮謙明知其無管領系爭不動產之權限,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應歸於林賜玉所有,仍執意破壞門鎖進入系爭房屋,自屬侵害林賜玉占有系爭不動產之狀態,足認確有就林賜玉對其占有房屋之空間領域內不受侵擾自由之侵害,應負不法故意侵權行為之責任甚明,原審為游禮謙全部敗訴之判決,自屬有據,游禮謙仍據此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蕭健宏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其中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339、1565號偵查案件之部分,經核該案被告並非游禮謙,而觀諸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提及游禮謙,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向花蓮縣政府地政處調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部分,游禮謙明知林賜玉為系爭不動產占有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前述認定,應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