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黃煥強特別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上訴人 陶震豪(即陶景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290,06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90,064元部分,再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中央路4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中央路4段與豐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彎,適有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陶景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陶景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骨骨折及支氣管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0元、醫療費用42,948元,且應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42,94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陶景玉所受傷害不爭執,亦不爭執陶景玉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800,000元、醫療費用42,948元之損害,且應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惟其與陶景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2,948元,上訴人就逾1,290,064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290,06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以:其認同上訴人所述等語;並於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就1,290,064元部分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90,064元部分,則未經兩造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系爭事故致陶景玉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得向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00,000元、醫療費用42,94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情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2頁),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即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安全距離」、陶景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件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頁),是陶景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上訴人、陶景玉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陶景玉就本件事故應依序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㈢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看
護費用800,000元、醫療費用42,948元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1,842,948元(計算式:800,000元+42,948元+1,000,000元=1,842,948元),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30%與有過失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290,064元(計算式:1,842,948元×70%=1,290,06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5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90,064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給付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